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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一:燃气公司取得的燃气配套费,来源于财政,属于财政补贴,且与销售收入、销售数量不直接挂钩,不征收增值税。
观点二:燃气公司取得的燃气配套费,虽来源于财政,不属于财政补贴,应缴纳增值税,税率9%。
要解决上述争议,先得厘清以下两点:
一、燃气配套费的历史由来、现实用途
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燃气配套费由燃气公司直接向建设单位征收。
参照豆丁网《长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兴县城市管道燃气配套设施费建设费收取使用办法〉的通知》(长政办法[2003]137号)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管道燃气配套设施建设费包括门站、城市中压管网……的建设费用”。
本世纪初,为规范收费行为,管道燃气配套设施费建设费与供热、供电、供水等其他项目收费一起,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纳入政府性基础管理,由财政(或住建)等政府部门统一征收,列入政府预算,并按专款专用的原则,由燃气、供电、供电、供水等单位根据相关项目建设情况,向政府申领资金。
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第十七条“财政部关于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布。批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审批政府性基金的依据、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使用票据、资金用途、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监督检查等。其中,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根据有关事业发展需要,兼顾经济发展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之规定,管道燃气配套设施费建设费,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纳入政府性基础管理后,该费用仍应有明确的资金用途、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等。
参照公务员之家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制度》第四条的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由此可见,燃气公司从政府相关部门取得的燃气配套费,是提供“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的收入。因此,对于燃气公司而言,从政府相关部门取得的上述收入,在本质上构成了从事“建设项目规范红线外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的对价。
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2017年修订)》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企业从政府取得的经济资源,如果与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等活动密切相关,且是企业商品或服务的对价或者是对价的组成部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等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燃气公司从政府相关部门取得的燃气配套费,是其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取得一项收入,既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2017年修订)》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无偿性特征,不属于财政补贴,亦不符合政府对燃气公司追加的资本投入的要求,也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财政专项资金。
注:鉴于燃气配套费在本质上属于建设服务收入,不属于财政补贴,不应用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七条“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的有关规定。
二、燃气配套费的增值税征税依据、计税方式
从生活常识来看,包括燃气在内的各项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具有先期性的特点。红线外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一般应早于各房地产建设项目的施工日期。通常而言,如果红线外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如不到位,房地产项目就无法开工。因此,与一般入户管网的初装费不同,基础设施配套费在项目立项阶段就已征收,并用于建设,就是为了提前建好基础设施,保障房地产项目如期开工。
因此,燃气配套费的收取,一般不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款规定的“甲供工程”的特点,亦更不符合“清包工”的构成要素。此外,2016年4月30日“营改增”后收取的燃气配套费,也不符合“老项目”的构成要素,应适用一般计税,不应适用简易计税(小规模纳税人除外)。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 ,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一般纳税人的税率为9%。
附:参考资料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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