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文件
- 2025年 2024年 2023年 2022年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2000年 1999年 1998年 1997年 1996年 1995年 1994年 1993年 1992年 1991年 1990年 1989年 1988年 1987年 1986年 1985年 1984年 1983年 1982年 1981年 1980年 1964年 1954年
......
【案情】
甲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分别在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各购买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甲公司列明的工程项目员工。甲公司员工乙在施工时不慎被电锯割伤。甲公司及时派员工将乙送至医院医治。经鉴定,乙此次外伤致双手丧失功能等于50%,评为保险七级伤残。经治疗后,甲公司与乙达成协议书一份,载明甲公司前期已垫付费用29万余元,还应向乙支付赔偿款38万余元。达成协议后,甲公司按约向乙支付了赔偿款。乙向甲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保险理赔款转让的承诺,承诺“本人与甲公司的工伤事故已圆满处理结束,甲公司已向本人支付工伤赔偿款,前期住院治疗费用亦由甲公司垫付。现本人同意将保险理赔款交由甲公司收取,理赔款归甲公司所得,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汇入甲公司账户。”此后,甲公司向A、B两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两保险公司拒赔,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B两保险公司各自按照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约定向甲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
【分析】
A、B两保险公司均抗辩称:一方面,涉案保险属于人身意外保险,具有人身专属性,原告甲公司并非被保险人。甲公司的赔偿是基于原告与伤者之间的雇佣关系产生的赔偿责任,与意外保险金请求权无关。另一方面,涉案保险条款中均约定了理赔时需要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现甲公司未提供第三方行政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具有公证性的报告证明事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二是保险公司能否因未提供安监部门出具的证明而拒赔。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案涉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并非属于根据合同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范围。常熟市人民法院通过对乙的调查,乙再次确认该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意将A、B两保险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保险金权益转让甲公司,并保证不再向两保险公司主张案涉两份保险单项下的保险金权益,故甲公司作为投保人有权作为原告要求两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两保险公司均认为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金申请人申请保险金时应提交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因原告未提供故拒绝理赔。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但安监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是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案涉条款约定的目的在于要求保险金申请人申请理赔时提交的资料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即使在无法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文件时,若案涉事故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证实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时,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案中,原告为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所提交的乙的门诊病历、复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单等、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伤事故调查报告及相关工友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达到乙在工地施工因意外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的高度盖然性,并不存在保险事故无法核实的情况,故案涉事故属于保险公司保险理赔的范围。
因此,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A、B两保险公司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及赔偿范围,向原告甲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提醒】
尽管投保意外伤害险能够在发生意外时获得一笔保障,但血的教训时刻敲响警钟。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并做好安全保护工作,预防意外事故的发生。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