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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坐人明知驾驶人醉酒,仍选择将己身至于危险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否减轻驾驶人赔偿责任?近日,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结这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天晚上,周大和徐二两人与朋友相约在饭店吃饭,喝了三瓶白酒。饭后,周大和徐二数次交换正副驾驶位后方将车辆启动驶离。当晚十点多,周大驾驶小轿车行驶至某道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停车等候信号灯通行的史某所驾重型货车发生追尾,致周大和小轿车乘坐人徐二受伤,双方车辆受损。
经检测,周大于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交警大队认定周大醉酒驾驶机动车且上路行驶未开启车辆灯光,其违法过错行为是引起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徐二无过错。
事故发生后,周大和徐二先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徐二家属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周某、林某在继承周大遗产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周某辩称事发当晚,周大和徐二是一起喝酒的,徐二明知周大醉驾,放任周大驾车发生事故,故徐二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减轻被告一方的赔偿责任。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史某不负事故责任,徐二的家属徐某、陶某主张由史某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9800元,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于周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应由周大对该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现有饭馆监控录像以及同饮者在公安的陈述能够证明,徐二是明知周大酒后驾驶机动车却仍然予以乘坐,将己身置于危险境地,徐二对自身的伤亡负有过错,法院酌定徐二承担自身损失的20%,周大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林某作为周大的继承人,应在继承周大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同车成年乘坐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2条第3款规定“不得醉酒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虽认定乘坐人无责,但乘坐人和肇事者一起饮酒,是明知酒后驾驶车辆的行为存在重大隐患,为法律所禁止,既不加以劝阻,又不拒绝乘坐,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乘坐人亦有过失。基于过失相抵原则,可相应减轻责任人即车辆驾驶人的责任。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