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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案探究
向个人购买货物但取得是第三方开具的发票不得税前扣除,对吗?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2-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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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15《税易》的微信公众号,刊登了《向个人购买货物但取得是第三方开具的发票:不得税前扣除!》的案例,值得探讨!


第一部分  案例引用

行政相对人名称:惠州正**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


行政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行政相对人代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8Y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法定代表人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

法定代表人证件号码:422822********5055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惠税一稽 罚 〔2022〕 67 号

违法行为类型:发票违法


违法事实

经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你司取得深圳市新HS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HS公司)开具的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为4403174320,发票号码为13869066-13869074,发票总金额810889.32 元,总税额24326.68元,价税合计835216.00元)是虚开发票

经查,在2018年3月个人伍某某联系你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洽谈装修材料供应的事宜,伍某某表示可以提供比市场价实惠的装修材料,但因为个人无法提供发票,只能提供新HS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你司。在4月份唐某某代表你司签订了伍某某提供过来的新HS公司合同,由伍某某负责运输。在4月至5月期间伍某某将这批材料分批运送到工程所在地惠州市大亚湾澳头镇洗马湖路,并随货送到记载有所送货物详情的收据作为货物的送货单。在7月份伍某某通知将货款支付到伍某某个人账户,随后伍某某会补充新HS公司的委托付款协议。你司在2018年7月6日通过公帐支付了600000.00元到伍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因你司与伍某某有其他业务往来,该笔付款中包含了其他业务款项,其中归属新HS公司的货款为285200.00元;在2018年7月30日通过公帐支付了400000.00元到伍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在2018年8月9日通过公帐支付了150000.00元到伍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合计支付归属新HS公司的货款为835200.00元。在9月底伍某某将新HS公司开具的上述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委托付款书送到你司。发票金额与付款差额16.00元为新HS公司多开具的金额。你司将该笔业务记入到2018年9月份凭证工程施工的成本科目,在2018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税前扣除。该批装修材料已全部用于惠州市大亚湾澳头镇洗马湖路艺雅幼儿园的装修工程项目。暂未发现有支付手续费以及资金回流等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制造、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规定,你司购买的装修材料是与伍某某联系并交易的,取得的是新HS公司开具的发票,表明知道或应当知道伍某某所提供的发票并非其所开具,仍然接受发票并且作了相关账务处理,涉及的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属于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该项业务已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规定,你司取得上述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在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处罚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等资料。

(2)你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询问笔录。

(3)你司2018年9月收到新HS公司开出的共计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相关资料复印件。

(4)发票相关业务的记账凭证、总账、明细账等复印件。

(5)你司银行账户相关月份资金交易明细。上述第(1)项证据证明你司取得新HS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虚开发票。第(2)至(5)项证据证明你司从第三方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并将发票涉及的业务以工程施工科目入账,暂未发现资金回流情况。

处罚类别:罚款

处罚内容:对你司违反税收管理的行为处以30000.00元罚款。

罚款金额(万元):3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0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处罚决定日期:2022-05-27

处罚有效期:2099-12-31

公示截止期:2023-05-27

处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数据来源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第二部分  案例探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2018年第28号)的相关规定如下: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四条  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第十五条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其中,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


对照上述规定,该纳税人还有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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