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塑料公司、邱某诉农商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2-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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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股权转让前一年度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案情简介】

塑料公司、邱某为某上市农商行股东,截止2015年8月27日分别持有133056股、239601股。塑料公司、邱某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25日将所持股权转让给某供应链公司、吴某,并于2016年5月20日办理变更登记。2016年5月17日,农商行股东大会决议分配2015年利润,按照前述股权计,塑料公司持股对应可得股权6652股、现金7983.36元,邱某持股对应可得股权11975股,现金14370.06元。塑料公司、邱某多次要求农商行根据该股东会决议向其分配利润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农商行向其支付2015年度应得股金及现金分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虽是2016年5月作出,但其分配的是2015年度收益,塑料公司、邱某2015年度仍持有农商行的股权,有权享有2015年度收益,遂判决农商行向塑料公司、邱某支付股金及分红。二审法院认为,在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前,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为抽象性的期待权,而非确定性权利,股权变动后,该权利应当由新股东享有。供应链公司、吴某取得案涉股权时,农商行尚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该股权涉及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仍为抽象的期待权,而未转化为债权。股权转让后,塑料公司、邱某不再具有股东身份,无权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遂改判驳回塑料公司、邱某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获取利润是股东投资和经营公司的根本目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最为重要的权利之一,该权利与股东身份密切相关。股权转让后,如公司尚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且双方对转让前的公司利润归属无特别约定,则利润分配请求权应当由新股东享有,原股东对转让前后公司盈利均不再享有分配请求权。因此,股东转让股权时,应当将未分配利润作为衡量股权价值的重要因素之一,如仍要求保留股权转让前利润请求权,应当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专家点评】

朱慈蕴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股东参与公司利润分配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以其具备公司股东身份为前提,也可以说分红权是股权中最重要的自益权。由于股权的流动性,其可以自由转让,因此实践中可能会产生持股期间与利润分配期间不一致的情形。本案的争议即为此而起。而本案二审法院最终认为,在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前,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为抽象性的期待权,而非确定性权利。股权变动后,该权利应当由新股东享有。由此驳回了原告股东的诉请。

本案的审理很好地诠释了股权转让的时点与股东参与利润分配权的关系,即裁判书中特别强调的股东参与利润分配的期待权与利润分配权的不同。无疑,股东投资公司都是为了获得回报,股东享有期待权,但期待权不等于利润分配请求权。就是说股东可否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一方面必须取决于公司的年度财务核算,并形成分红决议。若财务核算无利润就不能分配,股东的期待权也落实不了。另一方面则取决于利润分配时,是否为在册股东。如果在利润分配之前转让了股权,转让方已经不在股东名册中,就不能参与利润分配。那么,当股东提前转让股权而未得到相应的投资回报时,股东应当通过股权转让价格予以弥补,而不能像本案中的申请人,在股权转让后要求公司向其分红。这一点在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上体现得比较直接,即公司分红后股权价格将为除权后的价格。

 

——《2020-2021年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典型案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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