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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小句(文中均为化名)系某装修公司油漆工,主要负责油漆调色、刷漆工作,2021年11月从公司离职。但没过多久,因公司定做的一批别墅铜铝门被客户返厂重做,致公司产生损失,公司负责人认为郑小句在该批次产品制作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对损失承担全责,而郑小句辩解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工作过程中听老板的指令做事,最终成品也得到老板认可,根本不可能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产品返厂行为。多次磋商无果后,某装饰公司将郑小句诉至劳动仲裁部门,要求赔偿损失。劳动仲裁部门裁定不予受理后,某装饰公司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小句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十万余元。近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劳动争议,认为某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已实际产生、损失的数额以及系因郑小句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于是判决驳回了某装饰公司的诉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小句于2020年12月初入职某装饰公司,主要从事油漆调色、刷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郑小句于2021年11月份离职。2021年12月中旬,某装饰公司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郑小句赔偿公司返厂重做损失。同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全”,不予受理。某装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小句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郑小句在工作期间以及其离职有无造成某装饰公司损失?2.郑小句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别墅铜铝门损失,某装饰公司主张系郑小句制作时调色不当所致,郑小句辩称系因工艺复杂,以某装饰公司的条件和设备无法完成该工作,其也事先告知了某装饰公司负责人。对于拉手损失,某装饰公司主张郑小句作出的成品和其作出的样品颜色不一致,郑小句存在故意的情形,郑小句辩称因工厂油漆房灯光不够亮导致喷色不均匀,但是后期通过继续喷色的方式进行修补,离职时郑小句称可以补完再走,但某装饰公司负责人予以拒绝。对于赶工损失,某装饰公司主张系因郑小句突然离职,其负责的工作没有完成,该岗位只有郑小句一人,为了赶工期,另加钱找人制作。郑小句辩称其不清楚有这两个订单,没有这样的工作安排。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某装饰公司主张的铜铝门损失及拉手损失,郑小句均进行了合理解释,某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已实际产生、损失的数额以及系因郑小句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对于某装饰公司主张的赶工损失,某装饰公司实际生产经营必然产生费用,某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以及与郑小句离职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某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请,均不予以支持。
判决后,某装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镇江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给付劳动者一定的惩戒,甚至解除劳动合同。但对于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劳动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不甚明确。实践中,劳动者因履职而引致用人单位利益受损的案例也不在少数,根据“有权利就有保护,有损坏必要救济”的法律原理,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履职过程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具有特殊性。用人单位占有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的价值与劳动者获得的报酬之间不对等,决定了用人单位承担的经营风险应当高于劳动者应承担的工作风险。即在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一般只对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其没有过失或者仅存在轻微过失,则无需赔偿。本案中,郑小句履职过程中,按照公司安排完成相关产品的定作要求,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况,而某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向客户交付的货物存在色差致返工,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系郑小句所致。故某装饰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