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文件
- 2025年 2024年 2023年 2022年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2000年 1999年 1998年 1997年 1996年 1995年 1994年 1993年 1992年 1991年 1990年 1989年 1988年 1987年 1986年 1985年 1984年 1983年 1982年 1981年 1980年 1964年 1954年
......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16日,李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如皋市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村路段后,后排乘车员孙某某开右后门下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冯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冯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时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停车未停靠在道路右侧,孙某某下车开车门时疏于观察,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过。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某无责任。李某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冯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如皋多家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冯某某诉至法院,并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冯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的诊断成立,经手术治疗,目前其遗留右肩关节轻度功能障碍,未达到伤残等级。为此,冯某某要求李某、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67345.06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撞击的是他的车门,与谁开车门没有关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已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车上人员孙某某开车门造成的事故,事故认定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责任。
【争议焦点】
机动车同乘人员造成第三人的损失能否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李某与孙某某的行为两相结合,对外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直接导致了冯某某受伤的后果,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故李某某、孙某对冯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冯某某近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无异。因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冯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承担。
【案例评析】
孙某某作为乘车人,在开启车门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李某作为车辆驾驶员,在道路上停车未停靠在道路右侧同时未尽安全提醒义务,二者对该起事故的发生都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对冯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又因李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先由李某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商业险全额赔偿。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