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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国系某案件被执行人,其一直未能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顾大、顾二、顾三系此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期间,法院以陆某国部分出资为其子陆小某购买了房产为由,查封了该套房产,该套房产登记于陆小某名下。
顾大、顾二、顾三据此提出了代位析产诉讼,主张该房产为家庭共同财产,并要求确认陆某国对该套房产享有18.5%的份额。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不动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家庭共有财产,陆某国对案涉不动产享有多少份额?
经审查,执行过程中,2015年7月11日,陆小某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房产一套,总价94万元,首付款32万元,余款62万元由陆小某按揭贷款并还款。其中首付款,陆某国向开发商转账14万元。2019年2月15日,该房产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为陆小某。陆小某于2015年7月开始领取工资收入。
从购房过程来看,案涉房产系陆小某与房产开发商签订书面不动产买卖合同,且之后登记在陆小某名下,除上述付款记录外,并无证据表明本案存在陆某国借其子名义购房或参与共同购房的情形。其次,从购房时陆某国的家庭客观情况来看,一方面陆小某购房时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其提供的证据表明其购房时已具有独立于家庭生产的经济来源,购房后的还贷记录也表明房贷由其独立偿还。另一方面,陆某国帮助陆小某购房支付的购房款也仅占房屋首付款的一小部分,且没有证据表明该房屋实际用于陆某国一家三口长期居住,故本案不属于依赖父母供养的未成年人使用家庭财产购房或父母为逃避执行将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情形。
最后,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来看,父母在婚前为子女购房提供首付款一般应认定为借款或赠与性质,而并非父母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出资,进而对房产享有份额。综上分析,案涉房产应为案外人陆小某的个人财产,并非被执行人陆某国的责任财产。陆某国、陆小某父子二人间就该14万元产生何种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当事人可通过相关法律程序另行主张权利,寻求救济。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对于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权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