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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协助保管资料、参与协调等行为能否认定为劳动关系的持续?
张某于2011年至A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关系自2011年起至2016年止,张某系工程负责人,月薪15000元,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上月的劳动报酬4000元为基本生活费,剩余的劳动报酬待聘用期结束后结清。根据张某陈述,2014年4月份之后公司将办公地点转移至宿舍,2016年上半年就几乎不去上班了。合同到期后,其一直代为保管并整理A公司所开发项目的技术资料并参与协调工程相关事宜。
2021年1月,A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法院受理此案。此后,张某向管理人申报职工债权,管理人审核后对张某的申报不予确认。后张某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张某在A公司处享有职工破产债权。
如皋法院一审后认为,A公司在2014年5月后已不再实际经营,且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本合同法定终止情形出现即行终止”,故张某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2月31日终止。张某主张其在合同终止之后仍为A公司保管技术资料并参与协调工程相关事宜,并不代表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遂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本案中,根据张某与A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16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劳动关系构成的要件之一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A公司在2014年5月后已不再实际经营,张某后续的保管技术资料、参与协调等行为应为离职后对前期工作的协助及交接等,而非按照A公司的规章制度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且其不受A公司的管理,故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的持续。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