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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中表述的“工资报酬”可认定为破产企业职工债权吗?近日,如皋法院审结一起确认破产债权纠纷案件,因调解书中涉及的“工资报酬”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等因素,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承接某家具厂木制品安装业务,2016年李某组织了手下十余人进行项目的施工,施工完毕后李某与家具厂进行结算,家具厂应支付李某60万元。因家具厂拒不支付此60万元,李某诉至如皋法院,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在调解书中载明“家具厂支付李某安装工资报酬60万元,分期给付”。
因资不抵债,家具厂被申请破产清算,如皋法院裁定受理,李某随即凭调解书向管理人申报此60万元债权,认为此60万元是工资,有调解书为证。管理人告知李某,李某与家具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60万元是普通债权,并非职工债权。李某遂诉至如皋法院,要求确认此60万元债权为职工债权。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从家具厂承接的工程是从事木制品安装业务,双方系劳务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李某的陈述,李某及其手下工人不是在家具厂固定从事劳动,而是家具厂承接工程后,通知李某相应的工程地点和要求,由李某负责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具体的工作安排及工人管理由李某负责,完成约定工作量后,家具厂根据李某及其手下工人的总工作量及差旅费等成本与李某进行结算,并将款项支付给李某。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李某与家具厂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另一方面,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属于劳动报酬的一种,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工资。虽民事调解书确认60万元为工资报酬,但李某与家具厂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因此该劳动报酬系基于劳务承包关系产生,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也不属于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资的情形,因此不属于工资。故李某要求确认此60万元为职工债权的诉请不予支持。李某不服,上诉至南通中院,南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所谓职工破产债权,即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