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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20年9月,金某找到从事房产中介生意的王某,希望其能介绍房产相关投资生意。王某告知金某,郭某有相关二手房买卖赚取差价的投资渠道,双方约定由王某每套房屋收取金某1万元服务费。2020年11月25日郭某持其伪造的——案外人何某将金锡苑某室出售给郭某,郭某再将该房产出售给案外人陈某的——两份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找到王某,称这次房屋买入卖出后有较大利润,但因为自己缺乏资金,所以邀请王某进行合作,双方共同出资买下何某房屋并进行转卖,获得利润再进行分配。当日,王某将相关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金某,金某同意进行此次投资,由王某代为处理相关事宜。2020年11月26日,王某与郭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王某出资60万元,利润分成12万元。2020年11月26日金某转账给王某60万元;同日王某向房屋所有人何某转账60万元用以购买房屋。后郭某向何某谎称让其帮忙为购房人制造银行流水用于银行放贷,骗何某将上述60万元再转入郭某账户。
郭某通过类似方式实施多次诈骗,在王某处共计骗取人民币105万元。
法院判决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金某150000元;
二、驳回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郭某犯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判处罚金,并责令郭某退赔给王某人民币105万元,该105万元中包含本案中诉争的60 万元。郭某刑事案件中退赔王某60万元的部分已实际执行到账34555元,其余已终结执行程序。
裁判说理
本案中由王某向金某提供房屋买卖的信息,并于成功后收取1万元报酬,符合中介合同的特征,且双方对于其之间存在中介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某作为提供中介服务的人员,在进行中介服务时应尽到必要的、审慎的审查、核实义务,如核实房源信息、核实卖房人的身份信息、判断交易过程中的合理性等。而本案中,郭某提供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系伪造,王某未核实出售方的信息真实性,未核实实际买受人的信息真实性,未核实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未与房屋所有人进行洽谈,王某的上述行为未尽审慎核查义务,是导致金某购房款损失的原因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由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本案中,金某作为中介合同委托人,其对于交易是否履行具有决定权,其未对王某通过微信发送给其的相关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进行核实,亦存在过错。现郭某已被判处刑罚,并被责令退赔犯罪所得,但是,经公安机关追回以及本院刑事判决责令退赔,实际只退赔王某34555元赃款,仍有565445元未退赔;且根据郭某的实际财产状况,法院已经裁定终结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罚金部分、第二项退赔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金某的损失事实上已无法通过刑事诉讼退赔程序予以完全弥补救济。因此,结合金某、王某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王某在150000元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官评析
随着房产交易需求激增,各类房产中介也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专业的房产中介能够帮助委托人快速匹配信息,专业完成交易,降低了房产交易成本。但众多中介的服务质量参差不齐,如出现了许多委托人因中介提供的错误信息或瑕疵服务蒙受损失。
在房屋买卖居间活动中,中介人对于受托事项及居间服务应承担符合专业主体要求的注意义务,注重审查核实与交易相关的主体身份、房产权属、委托代理、信用资信等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中介人因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而未能发现一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存在重大瑕疵、缺陷,由此使另一方受欺诈遭受损失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在未核实出售方的信息真实性、未核实实际买受人的信息真实性、未核实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未与房屋所有人进行洽谈的情况下向委托人金某提供了虚假的房源信息,从而导致金某上当受骗,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对金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