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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李某、戴某甲系夫妻,二人于2008年3月19日共同出资设立A公司,注册资本51万元,由二人分别持股25.5万。公司成立当日,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出资款51万元汇入A公司账户并完成验资后,于同日即将该51万元通过现金汇票方式取出。戴某乙系戴某甲弟弟,自A公司成立起即在A公司负责业务,并代表A公司与B公司进行交易往来。2016年9月22日,李某、戴某甲与戴某乙及其配偶申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戴某甲将二人名下股权分别以25.5万元作价转让给戴某乙、申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戴某乙、申某实际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戴某乙、申某就实际经营A公司。2017年11月20日,B公司因A公司拖欠货款未还而诉至法院。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货款76093.58元。后因A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B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经强制执行未发现A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1月,戴某乙、申某又将A公司的全部股权再次转让给李某,本次股权转让亦未支付相应对价。
2021年11月,B公司经查询发现李某、戴某甲在设立公司时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戴某甲承担抽逃出资的义务,并主张戴某乙、申某对该抽逃出资行为系明知,也应对李某、戴某甲的抽逃出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戴某乙、申某则认为二人系因李某夫妻结欠其大量债务未还才以A公司抵债,在受让股权时并不知晓抽逃出资事宜,后发现A公司有大量对外负债,故才又将股权转回至李某名下。
审判结果
李某、戴某甲在各自未出资的25.5万元范围内对A公司结欠B公司的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戴某乙对李某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申某对戴某甲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说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戴某甲作为A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将注册资本汇入公司账户完成验资后随即又将注册资本以现金支票方式取出,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虽然取款操作人为李某,但鉴于李某、戴某甲系夫妻,且二人共同设立A公司,均系A公司股东,分别占股50%,由此可以推定二人共同参与实施抽逃出资行为。二人作为瑕疵出资股东,在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就将公司股权进行转让,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就广宜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戴某乙及其配偶申某作为股权受让人,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二人应尽的基本义务,但二人未就出资情况进行核实即受让股权且未支付对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二人履行了相应出资义务,故也应承担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戴某乙、申某虽然在庭审中辩称不知晓前股东抽逃事宜,但结合本案事实,四人系亲属关系,戴某乙、申某又均在A公司工作,并知晓且参与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对抽逃事宜应当知晓,故对二人之辩解不予采纳。另从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及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来看,股权转让合同存在瑕疵出资的,受让人不能以自身不知并不应知出资瑕疵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主张不承担相应责任。当公司的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实际到位时,即有权将受让人列为被告,追究其相应的连带责任。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之规定,戴某乙、申某应分别对李某、戴某甲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戴某乙、申某依法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戴某甲追偿。
法官评析
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在具体适用该条时,就受让股东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存在瑕疵出资情形的举证责任一般是分配给受让股东而非债权人,因债权人作为不参与公司经营的第三方无从知晓公司内部情况,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司注册资本没有实际到位即有权将受让人列为被告,此时应由受让人举证证明其在受让股权时对出资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否则受让股东即应对转让股东的未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当然,为公平保障受让人合法权益,公司法亦明确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转让股东进行追偿,由此实现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等不同主体权益保护的内外有别与合理平衡。因此,作为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中受让标的公司股权时一定要注意审慎审查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避免未尽核查义务引发不利法律后果。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