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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醒:
清偿须向具有受领权利的人为之
已向债权人前妻足额偿还了债务,却再次接到了催要还款的电话,甚至被告上法庭要求偿还债务,一张欠条难道要偿还两次?这其中有何缘由?近日,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未经债权人同意向他人履行债务对债权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陈进向第三人张红付款的行为不能达到清偿债务的法律效果,需要向原告王海偿还案涉债务。
王海与张红原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小王。张红的姐夫陈进多年来一直在外承包房屋装修工作,恰好王海是一名木工。2010年,王海接受陈进雇佣,向其提供木工服务。年底结算时,陈进表示手头困难,希望能宽限一些时间。考虑到都是亲戚关系,王海便同意了。陈进遂向王海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欠王海工资26000元。
2014年,王海与张红感情破裂离婚。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婚生子小王随王海生活并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离婚协议中未提及债权处置问题。2016年,双方又协商将小王的抚养权变更由张红享有,王海每年给付小王子女抚养费6000元。
2022年1月,王海因未及时给付抚养费被小王作为被告告上法庭。同年正月,为凑齐抚养费,王海打电话给陈进要求其偿还所欠工资,却得知工资已被结给张红。
电话中,陈进表示“当时张红说孩子她领回来了,欠条也到她那儿了,问你要抚养费要不到,这个钱就抵孩子的抚养费了,反正以后钱都是孩子的,所以就把钱给她了。”陈进坚称自己的欠款已结清,至于王海与张红怎么结算的自己不清楚。
王海则认为未经自己同意,陈进不应该擅自向前妻张红还款,双方因此产生矛盾。王海诉至法院,要求陈进偿还工资26000元。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海为陈进提供了劳务,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务费。2011年,陈进向王海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劳动报酬26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海与陈红离婚时未对案涉债权进行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陈红当然享有案涉债权。目前欠条原件仍在王海手中,所以王海是适合的债权人。陈进明知王海与张红已经离婚,未经债权人王海同意,擅自向第三人张红付款的行为不能达到清偿债务的法律效果。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陈进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劳务费26000元。
一审判决后,陈进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进是否已经清偿案涉债务?
清偿是指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所实施的完成义务的行为,并使债的目的得到实现。清偿须向具有受领权利的人为之并经其受领后才发生清偿的效力。
案涉债务虽然发生在王海与张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律规定,除双方有约定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劳务报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就外部关系而言,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王海向陈进提供劳务,且持有陈进出具的欠条,欠条中亦明确结欠对象为王海,故王海为明确的债权人,陈进应当向其支付欠款。王海与张红已经离婚,且并无证据证明王海曾授权张红受领案涉债权或对张红的受领行为予以追认,双方离婚时也未约定该笔债权归张红所有,故陈进给付张红案涉26000元的行为并非适当履行,不能达到清偿案涉债务的法律效果。陈进依然需要向王海支付欠款26000元。但这并不意味着陈进需要因为一笔债务偿还两次“真金白银”,对于张红受领的26000元,陈进可另行主张收回。
当然,向第三人偿还货款的行为并不一定无法清偿债务,如第三人有授权或者第三人虽无授权但事后经过债权人追认或者第三人受领后取得债权的,债的清偿是有效的。
综上,清偿须向具有受领权利的人为之,并经其受领后,才发生清偿的效力。也就是说债务人在偿还欠款时最好按照欠条等凭证上记载的对象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且归还欠款后应当让债权人出具收条或当场销毁欠条,从而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文中人名均系化名)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