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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极或不行使权利,导致他人权益受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顾某自带印染设备租赁了纺织厂厂房用于生产,租期一年。随后因生产经营不佳,遂将设备和厂房分别转租给周某。周某在厂房租期到期后,直接与纺织厂续签了一年合同,合同仍约定租金为一年26万元。
2020年4月2日,周某通知顾某要解除案涉设备租赁合同,但顾某未予以回复,周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而该案中,顾某一直没有提出要求周某返还案涉印染设备的请求。法院最终判决双方合同于顾某收到法院诉讼材料之日,即2020年9月5日解除。
在此期间,周某又与纺织厂协商于2020年9月10日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但案涉印染设备一直存放于纺织厂厂房。2021年11月,纺织厂诉至法院,要求设备所有人顾某将案涉设备搬离厂房,并按照26万元每年的标准计算房屋租金损失。
顾某辩称,案涉设备是周某在纺织厂厂房内使用的,应由纺织厂通知周某搬离设备,如果有租金损失应由周某承担。且主张按照26万元每年的租金计算损失没有依据。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无论是顾某与纺织厂签订的合同,还是顾某与周某,以及周某与纺织厂签订的合同,均约定年租金为26万元。因此纺织厂以年租金26万元计算房屋占用费损失有事实依据。
案涉设备所有人系顾某,在其与周某的设备租赁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后,其没有通过司法手段要求周某返还设备或者向纺织厂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致使案涉设备一直滞留在纺织厂,并导致纺织厂发生租金损失。对权利的保护应当秉承积极的态度,而顾某对租赁物的返还一直维持消极的态度,故认定顾某承担纺织厂租金损失的主要责任。纺织厂在与周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有义务督促周某搬离案涉设备,而纺织厂也没有积极行使权力,对于自身租金损失的扩大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当然纺织厂对于顾某消极行使权利,在不损害其租金利益的情形下,放任顾某将设备滞留于厂内,也不违反交易习惯。故酌定纺织厂对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
一审判决后,顾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顾某在与周某的租赁合同解除后,应积极行使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权,如果周某拒不返还,那么造成的设备占用费、房屋租金损失将由周某承担。现顾某无证据证明其向周某主张过权利,因此对于给纺织厂造成的租金损失,只能由顾某承担。当然,纺织厂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未积极督促周某搬离设备,自身也存在消极行使权利,故对于损失其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法律赋予的权利要及时积极行使,避免因消极或不行使权利而产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