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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选
内部担保:被跨国公司忽略的协同效益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3-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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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同效应,简单地说,就是“1+1>2”的效应。大型集团企业中,成员企业通过相互协作、共享资源等方式,集中购买力、发挥规模经济效应、消除重复活动、提高借款能力,进而获得协同效益。集团内部间无偿担保,是集团企业获得协同效益的方式之一。但是,这一点往往被跨国公司忽略,既不在合同中体现,也没有在转让定价文档中提供相关说明,可能导致企业面临转让定价风险。在《国际税收评论》发布的2022年全球十大转让定价案例中,丹麦M集团案例的核心争议点之一,就是无偿内部担保的价值补偿问题,相关各方的观点值得关注和探讨。


案例:无偿提供内部担保引发争议

位于丹麦的G公司,是M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对集团内的石油天然气业务发挥着核心作用,聚集了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研发技术。M集团计划在全球开展石油勘探活动,大致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由G公司在世界各地进行初步可行性研究,寻找新的油田。第二阶段,基于第一阶段的分析,G公司将在有开发潜力的地区研究获得当地政府许可证的可能性,如果有可能获得许可,将在当地建立子公司,由G公司负责许可证谈判等事宜,并无偿为子公司提供合同履约担保,即保证子公司履行对当地石油许可证合同中规定的义务。第三阶段,在获得勘探和开采许可证之后,当地子公司开展勘探和生产活动,相应风险和费用由子公司负责,G公司将持续提供技术和行政支持。

在M集团的勘探过程中,G公司分别在阿尔及利亚和卡塔尔成立了子公司P公司和Q公司,基于集团战略对两家公司的合同履约情况提供无偿内部担保。对此,丹麦税务机关认定,两家子公司应当向G公司支付相应报酬。但是,G公司不认可,并向税务法院提起诉讼。税务法院认同税务机关的观点,认为两家子公司应就这项内部担保按独立交易原则支付对价。G公司再次向地区法院提起上诉,地区法院维持了税务法院和税务机关的判定。


分析:合同履约担保是否构成关联交易

G公司认为,其对子公司的合同履约担保不构成关联交易。履约担保是经营国际石油业务的必要框架条件,G公司是基于自身利益提供的履约担保,并不是为子公司的利益与其进行的“经济交易”。

在G公司看来,所谓的自身利益,一方面是G公司作为股东,投资于P公司和Q公司两个子公司,只有确保P公司和Q公司能够在后续石油勘探和开采阶段获得利润,G公司才能以股息形式获得投资回报;另一方面,两家子公司按照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可以确保集团在全球拥有良好的声誉,此次合作成功将增加集团其他子公司获得相关许可证的可能性。

同时,G公司认为,其与两家子公司之间没有就合同履约担保单独签订合同,也没有支付款项,不应构成交易。即使将合同履约担保视为一项服务交易,只有在G公司必须按照承诺实际履行相应担保义务时才有意义,但实际上担保义务并未被触发。

地区法院从受益方、担保内容等角度分析,认为G公司提供的合同履约担保构成关联交易。具体来看,合同履约担保的真正受益方是P公司和Q公司,这两家子公司因G公司的担保在签约方面获得了核心优势。地方政府签订许可证协议,很大程度上是相信凭借G公司的专业知识和声誉,可以保证相关油田的运营,从而为当地造福。从担保内容来看,G公司承担绝对保证责任,承诺其担保义务不受任何情况的影响并放弃其可能拥有的任何权利。同时,G公司还将为子公司提供履约必要的技术和专业支持。

地区法院认为,如果这项担保发生在独立方之间,独立公司不可能在毫无收益的情况下为第三方公司的履约义务提供担保。也就是说,在没有盈利的可能性时,企业没有理由去承担风险。根据G公司管理层的评估,国际石油勘探和生产活动风险较大。因此,无论担保义务是否触发、G公司是否因履约担保实际发生相关费用,两家子公司都应当对这项担保进行说明并支付费用。基于此,地区法院和税务法院均认为,G公司从两家子公司获得的股息,不应构成其勘探开发、提供担保的回报,G公司提供的合同履约担保构成关联交易,子公司应向其支付必要费用。


启示:取得协同效益,可能构成关联交易

实务中,由集团内部成员企业间提供担保的情形十分常见,尤其是与融资相关的财务担保。对于担保是否构成关联交易的问题,一些企业与案例中的G公司一样,误以为只要担保义务未触发,没有因担保事项本身产生任何费用,也没有因担保事项与关联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协议或者收取任何款项,就不构成关联交易。这样的观点,是混淆了担保行为与附带收益。

附带收益,可以理解为成员企业仅因其属于集团企业一员而获得的协同效益,并没有为此特意采取协同行动、提供任何服务或执行任何功能,企业无须为获得此类协同效益单独进行补偿。财务担保、技术担保或业务担保等各类担保行为,并不属于附带收益,集团内成员企业可能需要为获得此类协同效益支付对价。

在判断企业内部担保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时,通常考虑在可比情况下,独立企业是否愿意为其他独立企业执行的活动支付费用,或者是否会在内部花费一定成本执行其他独立企业的活动。如果担保行为给被担保企业带来了相对优势,提供担保服务的优势公司应当获得相应补偿。笔者建议集团企业,重视对内部担保的分析和管理,做好风险评估和资料准备,避免因内部担保产生转让定价风险


——来源:2023年3月17日《中国税务报》B4版


本网专论:

上述问题,难点在于如何评判担保行为给被担保企业带来相对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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