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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月9日,沈某(乙方)与黄某(甲方)就某市砖瓦厂工程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一、建房为每平方180元,浇灌为50元/立方,木模立工为65元/平方,杂筋为500元/吨,围墙每米60元,以上价格实量为准,浇场土地每平方为10元。二、所有用具都由乙方提供,甲方只负责材料。三、以上价格为大包,甲方不提供食宿。四、在施工过程中,如遇安全事故,全由乙方负责(包括上下班),与甲方无关。五、结算方式:中途付生活,其余必须2015年年底全部结清。六、另与其他工作量,双方认真协商。该合同抬头处载明的建设单位为某市砖瓦厂,施工单位为沈某,落款处,黄某在甲方处签字,未加盖某市砖瓦厂公章,沈某在乙方处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沈某于2015年1月份进场施工,2018年5、6月份完工。
2019年1月28日,沈某与黄某进行结算,结算后双方就余款存在异议。因此2022年1月26日,沈某将黄某与某市砖瓦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市砖瓦厂是否承担工程款?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抬头处注明为某市砖瓦厂,但未加盖某市砖瓦厂公章,某市砖瓦厂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工程款。另一种观点认为,某市砖瓦厂实际幕后老板就是黄某,黄某与沈某签订施工合同,代表了某市砖瓦厂,某市砖瓦厂应当承担相应的工程款。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本案中,沈某与黄某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虽然抬头处注明为某市砖瓦厂,但落款处未加盖某市砖瓦厂公章,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亦由黄某向沈某付款,黄某在庭审中明确其代表其个人,故应当认定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沈某与黄某。因沈某系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黄某将案涉工程交由沈某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完工,且已交付使用,黄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沈某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某市砖瓦厂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沈某主张某市砖瓦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来源:江苏法院网
【案例研讨】
一、研讨焦点
上述中,关于某市砖瓦厂不承担工程款,是否正确?
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三、考虑因素
砖瓦厂是否实际接受了施工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