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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沿603省道由北向南行至长江镇长青沙供水站路段,车辆左前部碰撞同向步行的王某,致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二日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公安机关出具车辆属性证明,认为涉案车辆因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2018)中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机动车。核对《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该机动车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车辆管理部门不能注册登记。
王某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许某某、刘某某、某经营部等五被告共同赔偿1253747.31元。审理中查明,本案被告许某某所驾车辆,系被告刘某某通过被告某经营部所购买,对于该车辆是否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_2018)中的相关规定,以及是否是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是否在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过,被告某经营部未尽到审查义务。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经营部将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_2018)要求的车辆转卖给被告刘某某,后该车上路行驶时发生事故,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被告某经营部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最终判决某经营部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五原告186862.10元。判决后某经营部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现实中,大量存在着经营者违法销售超标电动车的情况。而超标电动车往往存在产品缺陷,从而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害扩大的风险性;同时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又未以机动车驾驶标准操作车辆及采取防护措施,再次加大了肇事车辆的不合理危险,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的判决有效打击了非法销售不合格电动车的行为,对于净化电动车销售市场以及促进交通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起到积极作用。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