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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25日,某作者在《中国税务报》发表文章,对“经营主体注销后,可否对其开展税务检查”的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意见。
笔者认为,其个别观点,有待商榷。
【原文摘引】
根据经营主体的性质,分类研判可否在其注销后对其开展税收检查,追究责任。
一、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这意味着,个体工商户即使进行了注销,其责任承担主体仍不灭失,如果其在存续期间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由其登记注册的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承担责任。
从这个层面而言,可以对注销后的个体工商户开展税收检查。
二、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对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可见,与个体工商户不同,个人独资企业承担债务有五年时间限制。这五年是除斥期间的概念,即如果债权人在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的五年内不行使追偿权利,则导致其有关权利实体灭失。
因此,对于已注销的个人独资企业,税务机关可以开展税收检查,但税收检查权存续的时间应当与企业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时间相匹配,即在企业注销后的五年内。
三、对于合伙企业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九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基于合伙企业既有资合又有人合的性质,
因此,对于已注销的合伙企业可以开展税务检查,并按照法律规定要求不同的合伙人承担相应的债务责任。
四、对于公司法人的处理
民法典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从上述规定来看,一般情况下,法人注销后,其所有的权利义务灭失,仅在极特殊情况下,才会“刺穿法人面纱”。……税务机关在法人依法注销后对其进行检查,并穿透至其股东,要求其股东承担责任,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一般情况下不要开展有关检查活动。
本文从责任承担的角度认为,可以对部分已注销的经营主体开展税务检查并作出税务处理,但实施起来会面临不少现实问题,比如账簿资料取得、对违法线索开展调查等都会受到较大限制。鉴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因此,税务机关对已注销经营主体的检查权,最长宜保留至违法线索指向年度的10年内。否则,查明违法事实会难度过高,影响行政执法的质量和效率。
【税收争辩】
对文章的上述观点,笔者的商榷是:对已注销主体开展税务检查,是否合法?
一、文件摘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对恶意利用企业简易注销程序逃避债务或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投资人主张其相应民事责任,投资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2〕4号,简称《批复》)指出:“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二、法律推理
(一)从《条例》可知,市场主体经登记机关注销的,市场主体终止;
(二)从《行政处罚法》可知,即使未注销,对其违法行为的追究期限,一般也仅为二年。与追究民事责任的期限,不尽相同。
(三)从《意见》可知,即使对恶意注销,也仅可追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并未规定可追究包括税收违法在内的行政责任;
(四)从《批复》可知,对注销的主体,不追诉刑责。
三、观点综述
(一)即使未注销
追究民事责任的期限,与追究行政责任不尽相同。
(二)若已注销
对注销主体的刑责,国家不再追诉。行政责任一般低于刑事责任。从法理分析,税务机关对其行政责任也应不再……。
鉴于此,笔者认为,对注销企业的税收检查,在税收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应慎用民法追究的有关法条。否则,……
【税收思考】
鉴于“经营主体注销后,可否对其开展税务检查?”存在争议,如果有个别机关对注销主体开展检查怎么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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