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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者再投资递延纳税,是我国吸引外资的有力政策措施之一。实务中,一些境外投资者存在侥幸心理,认为税务机关难以掌握其投资动向,可以利用一些不合理的安排,滥用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进而实现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其实,尽管一些境外投资者意图违规递延纳税的操作具有隐蔽性,但依然难掩不合理交易实质,具有很高的税务风险。
典型案例:股东突然退出不合理
J公司是一家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主要从事汽车零部件生产销售等业务,为中国香港H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9年5月,J公司向H公司分配股息红利7200万元,H公司将收到的股息红利直接用于境内再投资,新设一家从事营销活动的M公司。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H公司符合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条件,按规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720万元。
2020年5月,J公司主管税务机关通过持续跟踪管理发现,J公司的股东由H公司变为甲某等三人,这三人均为J公司的高管;M公司股东未发生变化,仍为H公司。经进一步核实,相关方已经就此次股权转让办理涉税事宜、缴纳了所得税款。但是,从商业经营角度来看,H公司从利润相对稳定的J公司退出,投资一个没有实质经营的营销公司,这一行为并不合理。因此,税务机关决定成立专项工作小组,将J公司、H公司和M公司作为重点关注对象。
调查分析:收回再投资不得递延税款
2021年1月,专项工作小组通过第三方平台发现,J公司原股东H公司处于清算状态。通常情况下,企业注销清算前,会对自身资产和负债进行处理。对于子公司M公司,H公司可能会以直接收回投资或者转让股权的方式收回资本金。
根据财税〔2018〕102号文件第六条,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回购、清算等方式,实际收回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的直接投资,在实际收取相应款项后7日内,按规定程序向税务部门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也就是说,如果H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收回了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直接投资,需要按规定补缴递延的税款。为此,专项工作小组需要对H公司的存续状态和投资收回情况加以确认。
专项工作小组成员首先选择向H公司的子公司M公司了解情况。M公司相关人员表示,对H公司解散的情况并不了解。由于没有确凿证据证明H公司的存续状况,专项工作小组决定发起税收情报交换。根据中国香港税务局的回函,H公司已经在2021年1月3日撤销注册并解散。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主体已经解散,但是接受投资的M公司却正常存续,注册资本也没有发生变化,这意味着H公司在解散前,可能转让了其持有的M公司股份。
基于此,专项工作小组成员再次与M公司负责人、财务人员进行沟通,最终确认,原H公司法定代表人、J公司高管甲某等人,承继了H公司持有的M公司股份,即H公司已经收回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投资,需要根据财税〔2018〕102号文件的规定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
经过专项工作小组成员的政策辅导,M公司积极配合,联系位于中国香港的原投资方及有关人员,最终补缴税款和滞纳金799万元。一段时间后,M公司注销,注册资本金被收回。
案例启示:侥幸心理要不得
通过对M公司的处理,专项工作小组举一反三,梳理当地所有适用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的非居民企业的情况,逐户分析其股东变更、存续状态等情况,发现还有4家企业存在与M公司类似的情况。
总体来看,这些境外投资者为了适用递延纳税政策,将从境内子公司取得的利润投资于新成立的境内公司,但是不开展实质经营活动。在适用递延纳税政策以后,境外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利润分配公司的股权,再解散境外投资公司,最后将境内新成立的被投资公司予以注销。由于境内被投资企业通常不存在欠税事项,企业很容易通过简易程序完成注销。部分境外投资者存在侥幸心理,认为企业注销后,税务机关就很难再找到他们,递延缴纳的税款也就无须再缴纳了。针对这种情况,专项工作小组逐户与被投资企业负责人和财务人员进行政策辅导和沟通,目前追征税款及滞纳金900多万元。
需要提醒的是,税务机关在精细服务纳税人用足用好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也在加强后续管理,以免企业滥用优惠进而影响政策效果。比如,税务机关会充分运用第三方信息,强化数据分析和后续管理,及时了解企业经营变动情况;或是通过税收情报交换等机制,解决跨境税源信息不对称问题。如果企业试图利用不正当、不合理的税务安排逃避纳税义务,很容易被税务机关发现。基于此,笔者建议境外投资者勿存侥幸心理,合规用好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德清县税务局)
——2023年5月5日《中国税务报》第8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