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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
甲公司为销售方,乙公司为购买方。
为充分利用商业信用,促进资金周转,乙公司与甲公司商定:双方结算以银行承兑汇票为支付手段,甲公司如需贴现,乙公司愿承担贴现利息。
以年采购额1.13亿元(含税)为例,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并开具票金额1亿元、税额0.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甲方货款。
甲公司向银行贴现,若银行收取贴现利息530万元。银行向甲公司开具票面金额500万元、税额30万元的贴现利息发票。
依照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追偿贴现利息时,该如何开票?
【观点1】
开具价外费用的发票。
文件依据: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2)《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根据以上法条,甲公司向乙公司追偿贴现利息,符合延期付款利息的特征,属于价外费用,应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观点2】
甲公司不需要开具发票,而应将银行开具的贴现利息发票,开具《分割单》给乙公司,作为支付依据。
文件依据: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根据上述法条,鉴于银行的贴现利息,由甲公司、乙公司共同承担,由甲公司先行垫付,最终由乙公司承担。即:甲公司、乙公司承担的比例分别为0%和100%。甲公司应按此比例,进行分割。
【税收思考】
(1)上述两种观点,哪一种更科学、更合理?
答:第2种观点,更科学、更合理。
因为,从业务本质上,是乙公司利用银行信用,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甲公司货款,甲公司只是代行了贴现的事务。因此,银行的贴现利息,应最终由乙公司承担。银行开具的贴现利息发票,也理应通过分割单的形式,由乙公司入账。
否则,不仅与业务实质不符,形成甲方的重复销售(甲方既销售货物,又提供延期付款服务),更由于银行贴现息发票不可抵扣增值税,会加重甲公司的增值税负担,甲公司为此要多支付65万元的增值税,而乙公司则多抵扣65万元增值税。
(2)如有人误解,并形成税务争议,怎么办?
答:应按税务争端解决机制,妥善化解,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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