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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变更后,不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合同是否一律不生效力?近日,海安法院审结一起定作合同纠纷案件。法院认为,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甲与乙公司签订铝艺订门合同,乙公司根据甲要求为其定作铸铝门,合同中对铸铝门的规格、材质、金额等进行了约定,总价30000元。乙公司实地测量后,通过微信向甲的丈夫发送铸铝门设计图纸及新销售合同书。销售合同书对铸铝门的规格、材质、金额等进行了变更,总价变更为20000元。定作完成后,乙公司将铸铝门安装完毕并通过微信向甲的丈夫发送结算清单,载明铸铝门20000元。甲的丈夫自始至终未回复乙公司。
庭审中,甲对乙公司已经安装好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以总价尚未确定为由拒不承认合同书价款。甲辩称,门安装前,乙公司业务员将变更的销售合同书发送给了自己丈夫,但自己未讨价还价,也未在销售合同上签字;门安装时,因家中无人也没能最终确定价格。甲表示,其已经向乙公司支付了10000元的价款,对剩余款项,只要双方重新商谈好价格就付款。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与乙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对双方变更定作铸铝门以及乙公司已完成了铸铝门的制作和安装并无异议,而是认为其未接受乙公司对铸铝门的价格,也未在变更后的销售合同书上签字,双方就合同价款并未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规定,乙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的销售合同书为数据电文,属于书面形式。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本案中,乙公司已履行完毕定作及安装门的义务,甲并未拒绝受领,而是接受履行,且已将门投入日常使用并陆续向乙公司支付大部分货款。甲有价格异议,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价格另有商议,而不是以自己尚未讨价还价为由拒不承认合同价款,这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乙公司的报价符合本地市场行情,并非不合常理、超出预期。故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法官说法】
如果以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已经履行,则不能以形式上没有签字、盖章,就认定合同并未生效,而不以合同作为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当事人是否已就合同条款达成合意,更应根据双方行为从实质上追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