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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是公司经营管理的基础,股东会按照“一股一票”和“资本多数决”的原则,由股东通过赞成或者否定的方式投票作出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便是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由法律拟制产生的公司意思表示。但在股东会召开以及决议形成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从而导致股东出席股东会以及正当合理行使表决的权益受到侵害。这种在决议内容或者决议程序上的瑕疵会导致决议无法正确、合法地反映股东意志的后果。由此对瑕疵决议的性质、严重程度、违法原因的划分可细分为三种类型,即:不成立、无效、可撤销。笔者选择瑕疵决议中,可撤销决议的瑕疵类型,从股东会决议可撤销制度的立法现状、决议可撤销制度的含义及价值、撤销事由、可撤销决议的裁量驳回等方面进行简要分析。
一、我国可撤销决议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股东会可撤销决议制度规定最早见于1993年版《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这是我国股东会决议可撤销制度的起点,但其仅进行了宏观的原则性概括,未作细致的具体规定,与实践操作难有紧密联系。根据此法条,股东起诉不仅要满足决议违法违规这一条件,还需要对合法权益被侵害这一事实进行证明,只要无法证明其一,则股东无权起诉;且并未对违法后果作出明释;对于决议程序上可能出现的瑕疵以及相应后果也未予以释明,导致司法裁判依据缺失,实践中难以做到真正有效地制止决议违法行为。
2005年,随着司法实践需求的不断增大,对《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修订明确规定了决议瑕疵制度,不仅补充了决议程序违法瑕疵,并且对决议瑕疵担保制度作出明确规定。相比1993年的《公司法》来说,决议瑕疵违法行为实践中有了更强的可操作性,股东起诉时无需再对合法权益受损这一条件进行证明,且决议违法行为的后果也列明了无效与可撤销两种基本结果。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决议瑕疵制度作了更加细化的规定,不仅首次确立了决议不成立的瑕疵违法行为后果,将提起股东会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限定为股东,减少了实践中出现的滥诉现象,提高了商事交易效率。并且引入了裁量驳回制度,当决议瑕疵程度轻微并无实质影响下,法官可以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撤销决议的诉讼请求作酌情驳回。
二、股东会决议可撤销制度的含义及价值
(一)股东会决议可撤销制度的含义
股东会决议可撤销制度是指决议成立生效之后,因发现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表决内容上存在违法违规违章的瑕疵现象,股东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消除瑕疵决议产生的不利影响,可以通过提起撤销决议诉讼的方式实现救济的制度。可撤销的决议在未被撤销之前是已经生效的状态,与无效或者不成立的决议相比其瑕疵程度较小,产生的不利后果较轻。如若股东与公司之间无法达成一致的救济意愿,则赋予股东诉讼权利是必须为之的,以此股东才能对自身合法权益更为高效迅速地实现救济。
(二)股东会决议可撤销制度的价值
司法实践中,不乏出现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制作虚假决议或者对决议程序恣意操纵以欺诈股东、债权人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情形,以中小股东为代表的利益相关者是容易受到侵害的群体。在公司与股东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司法可以充分发挥其利益平衡的作用介入此等公司自治范畴的事项,弥补公司自治的局限性,矫正私域中的力量失衡,提供客观的法律评价,以维护各个主体基本法律地位的平衡,规范公司的自治行为。
因此,法律必须对股东会决议的过程以及实质内容构建适当的效力合法性基础,决议可撤销制度实际上可以构成一道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基本红线,敦促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在决议行为过程中遵循正当程序以抑制控股股东过分追求自身利益而利用资本多数决形成瑕疵决议。同时司法的适当介入居中裁判,可以起到平衡控制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完善公司治理的作用。
三、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
对于股东会决议的可撤销,我国法律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内容即是对可撤销具体事由的释明,此法条可概括为决议内容和决议程序上的瑕疵将导致决议的可撤销,对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违反构成决议内容的瑕疵。程序上来说,瑕疵主要表现在召集和表决两个方面:股东会在召集程序中是否违反章程规定、会议准备过程中是否有不符事项;表决事项范围、表决参与度与通过的程序、会议主持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召集程序瑕疵
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主要包括作出召集决定和发出召集通知两方面。首先,作为股东会召开的准备阶段,召集者和召集过程是两个需要明确的方面;其次,召集程序也是股东会决议形成的起点,正当合法的召集程序能够让股东对股东会议的主题、时间、地点有明确认知,从而对参会与否的态度作明示。据此,召集程序的正当合法对于股东会决议的整个程序都很重要。对法律、章程的违反即构成召集程序上的瑕疵,具体的表现形式包括股东会会议召集权瑕疵和股东会会议通知程序瑕疵两大阶段。
对于召集权的瑕疵,主要发生在履行不能与不履行这两种情形下。当公司发生一定情形事实上无法召集主持或者公司出于利益考虑故意不召集主持时,后顺位的人在明知被拒绝召开提议的情况下直接自行召集并开会,所作出的决议会因违反召集权程序规定而被撤销。
通知程序的瑕疵则主要涉及通知的时间、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在通知时间上法律明确规定了公告期限,若违反公告期限的规定则会因为时间不够充足导致股东无法对会议相关信息做充足的准备,以致于无法作出理性判断,如此决议会因违反程序公正而被撤销。
通知方式上,我国法律目前未作明确规定,但可以通过公司章程作释明规定。例如规定以电话通知的方式,但不论章程规定以何种形式,决议的通知都需要遵守章程规定,通知方式上的违章会导致决议被撤销,并且未发出开会通知形成的决议会被认定为不成立。
通知对象上,需要做到的就是无遗漏,如若遗漏则构成瑕疵。《公司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对部分股东遗漏通知时,应该结合情节轻重来判断。若未通知绝大部分股东,应视为决议不成立;若遗漏少部分股东,应视为决议可撤销。通知内容则应当全面充分清晰地告知股东会议主题、时间、地点以及会议流程,若未做到详细阐明这一要求所作出的会议决议同样系违反程序公正而被撤销。
(二)表决方式瑕疵
表决方式的瑕疵主要涉及表决者、表决事项、会议主持人三方面。
股东会的决议必须是通过股东表决所形成,表决方式如若有违法违章现象,所形成的决议则必然在效力上有所瑕疵。未在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及其代理人是无权参与表决的,如若参与并进行表决所产生的决议不成立。
表决事项不得超出在前置召集程序中所通知的范围,如若超出对股东的出席权与表决权都有一定的侵害,股东对所超出的事项范围并没有充分的决策与准备,所作出的决议并非股东的理性判断,若涉及重大事项则决议不成立,即便涉及的是非重大事项也同样会被认定为可撤销。
会议主持人方面,会发生不适格的现象。《公司法》第四十条对会议主持人的范围及顺位作了明确规定,原则上由董事长主持,监事及适格股东主持,并对会议秩序、股东出席情况等事项负责,对决议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因此主持人适格也是决议公正性的重要保障。
(三)表决内容瑕疵
表决内容的瑕疵包括对公司章程的违反或者对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尽管决议违章属于实质上的瑕疵,但相较于违法违规的瑕疵程度要轻微很多。按照比例原则列为可撤销范围较为合理,因其所涉及的社会关系仅限于公司内部并不存在对社会公益与公序良俗的破坏。若决议不仅涉及对公司章程的违反,同时也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必然被认定为无效。
四、可撤销决议的裁量驳回
裁量驳回规则是瑕疵决议撤销制度中的特有制度,是法院结合公司情况及决议瑕疵的程度,认为维持公司决议相比撤销决议更符合公司利害关系人利益时,运用司法裁量的手段切断原告股东的诉的利益,其本质是平衡轻微瑕疵与决议稳定之间的利益冲突。
(一)可撤销决议裁量驳回制度的适用范围
为了防止股东滥诉,维护公司决议的稳定性,考虑到公司运营效率,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进一步详细完善了决议瑕疵效力体系,其中第四条明确了将裁量驳回规则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形,明确将内容瑕疵排除在外。区分了决议撤销之诉与裁量驳回事由,限制了裁量驳回规则的适用范围,有效避免了制度适用过程中的主观判断。
因此,只有在公司决议的撤销案件中,裁量驳回制度才有适用空间,对于瑕疵程度较为严重导致的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情形并不适用此制度。并且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仅适用于决议程序瑕疵,即当出现召集程序瑕疵和表决方式瑕疵时可以适用此制度,但必须是轻微且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如若对股东的出席权与表决权产生的不利影响较重则不得适用裁量驳回制度。如若对瑕疵与影响程度不作标准化阐释,则会导致裁量权变量过多。
(二)裁量驳回制度的完善
裁量驳回制度的确认也同时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最高法以及地方高院颁布指导案例以对法官的裁量权进行规范尤为重要。通过指导案例说理对比分析释明对法官裁量驳回进行指引,可以使得法官在瑕疵种类相同但判决结果不同的情况下,坚持从客观实际出发,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综合判断瑕疵对股东在表决结果和实质权利上的影响程度,在此基础上保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作者:房保国、林小芳,中国政法大学】
——来源:中国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