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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大卡车、重型货车经常会购买车辆统筹保险,这种“保险”到底有没有用?和通常意义上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有何区别?近日,如东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2022年5月25日1时5分左右,原告吴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遇有被告王某驾车头西尾东停放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两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某受伤。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某、吴某各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100万商业统筹,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抗辩其并非保险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相关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保险公司,被告王某与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统筹单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性质,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与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案主张。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因此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而统筹公司并非保险公司,不得从事保险业务,其和车主签订的并非保险法意义上的保险合同,需要受到合同相对性的约束,受害人不得直接向其主张权利。同时统筹公司其清偿能力远远低于保险公司,部分统筹公司甚至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因此广大车主在投保时应尽量选择正规保险公司,切莫贪图便宜,因小失大。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