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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张某名下有一套住宅房屋,却被小顾在2014年在未经过其同意的情况下借用其房屋注册成立了一家个体工商户(名为贸易商行),但小顾并未在该址经营,张某也并未与小顾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张某将情况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久,小顾将贸易商行进行注销。张某认为,小顾虽未实际占用该房屋,但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长期占用期间从未向其释明并取得其谅解或与其进行任何协商,该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其对自有房屋所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鉴于小顾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租赁协议上自认其承租面积138平米对应的年租金为10000元,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小顾赔偿其房屋损失80000元。
小顾应诉后称,其与张某的女儿小张原本为男女朋友,双方共同经营她的淘宝店铺,期间为使更好的经营,小张一家与其协商一致以张某的房屋为经营场所登记成立贸易商行,经营者由其担任。办理注册手续时是小张母女共同前往的,张某并未到场,其中房产证复印件及租赁协议均系小张母女提供,租赁协议上的张某签名也系小张母女二人之一所签,故张某对其注册成立贸易商行一事是明知且同意的,并非其伪造资料骗取登记。另外,贸易商行成立后,其并未实际占有使用张某房屋,张某夫妇后续也使用其房屋作为场所注册成立了其他个体工商户,故其未妨碍张某使用房屋,未对张某造成损失。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依据双方举证及陈述,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说理:
本案中,小顾注册登记的贸易商行经营场所为张某所有的房屋,根据双方陈述,注册营业执照时提供的租赁协议上张某的签名确实并非张某本人所签,但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与原件是一致的,真实的。小顾亦举证了证人证言等以证明当初其与小张系合作关系,为共同经营而注册该营业执照。截至起诉前,小顾已注销了该营业执照。退一步讲,即使张某确实不知情,但小顾注册营业执照后未实际使用房屋,也并未妨碍和影响张某使用该房屋注册登记其他个体工商户。因此,张某未举证证明其因小顾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小顾不应承担赔偿侵权责任。
法官评析: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二是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四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四个条件缺一不可,其举证责任也由受害人承担,如不能举证证明的,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损失,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以及该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满足承担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
另外,关于损失赔偿数额,依据我国民事侵权赔偿理论,填平原则是我国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权利人损害多少,侵权人赔偿多少。这种赔偿是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全部赔偿之后果即为填平。使用填平原则必须遵循两个原则:一是损失的数额在填补之前是确定的;二是通过填补至填平,使权利人在经济上的损失消失。本案中,被告未实际占有原告房屋,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的数额。原告又提出要求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确定赔偿数额。而该条款内容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因此,该条款适用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财产权益。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