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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受伤,组织者应否担责?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3-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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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王盖了新房子,房子要装潢。一天,老王找来张师傅,请张师傅帮忙装潢。但张师傅称一个人忙不过来,还需要再找两个人。老王表示同意,张师傅遂找来了周师傅、李师傅一起装潢,三人同工同酬。后在装潢的过程中,李师傅不慎从两三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经过治疗,李师傅遗留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被鉴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李师傅认为其系张师傅请他去老王家装潢房屋的,遂向张师傅索要赔偿,但张师傅拒不赔偿。李师傅又向老王索要赔偿,但老王认为又不是自己请的李师傅,也拒不赔偿。李师傅无奈,遂诉至东台法院,要求老王和张师傅赔偿损失。

老王辩称,当时张师傅找人装潢时,我曾提醒过他,要注意安全。在装潢过程中,我也曾提醒过李师傅要注意安全。数年前,李师傅也曾发生过一次类似事故,其应当引起足够的安全注意。因此,对于此次事故,李师傅本人应当负全责,不应要求他人赔偿。

张师傅辩称,我与李师傅从未形成雇佣关系,我们均受雇于老王,且同工同酬。事故当天,李师傅在脚手架上与他人聊天时分心,一脚踩空导致跌落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综上,此次事故,我不存在任何责任。

东台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师傅、张师傅均系为老王装潢房屋,且同工同酬,报酬均系老王发放,且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老王与他人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应认定李师傅、张师傅均系向老王提供劳务。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组织者张师傅应否担责以及责任划分:首先,李师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装潢工作30多年,其未充分防范安全风险,对自身安全疏忽大意,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其次,老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施工人员进行充分安全注意提醒,以及对施工现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最后,张师傅虽然与其他施工人员同工同酬,但其作为施工人员的组织者、召集人,未履行必要的安全防范监管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最终,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在卷佐证的证据,法院酌定李师傅、老王、张师傅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4:1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师傅虽然不是雇主,但他却是施工活动的组织者、召集者。老王房屋装修虽未发包给张师傅,即双方未形成承揽法律关系,但其房屋装修工人的召集,以及对于施工人员的管理、施工过程的监督,均系由张师傅负责的。因此,对于李师傅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责任追究问题上,张师傅难辞其咎,其未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部分责任。(案中人名均系化名)


——来源: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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