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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挂名经营”诊所,应否承担诊所对外债务?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3-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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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医疗美容行业发展迅速,医生以证“挂名经营”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挂名者以自己的医生资质帮助医疗机构办理执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但并不实际经营。那么,当他人与医疗机构发生纠纷时,挂名医生要不要担责呢?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吴某与执业医师杨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以杨某的医疗资质成立“杨某医疗美容诊所”,吴某全资筹建该诊所,承担诊所在经营中所出现的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各类经济、行政及其他责任,杨某提供执业医师资格并开展诊疗活动。后双方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工商营业执照”载明诊所名称为“杨某医疗美容诊所”,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某。

同年7月,该诊所与某医疗器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以155000元购买治疗仪一台,买受人处盖有诊所公章。9月,吴某向该公司支付5万元并于当日在《产品安装单》上签字,设备在该诊所安装完成,并投入使用。但余款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该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将该诊所诉至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庭审中,被告辩称,诊所是以杨某资质注册,由吴某全资投入,所有事务都是吴某操作,杨某不参与诊所仪器采购、支付等事宜,诊所公章系吴某私刻,产品安装单上是吴某签字,汇款凭证付款人亦是吴某,所以其不应承担责任。

经法院释明,原告公司表示仍只将诊所列为被告,不追加吴某为共同被告。


法院判决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付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械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安装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应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出的该诊所只是以杨某医生资质注册登记,实际经营者与投资人系吴某的辩论意见,因该诊所设立系杨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杨某作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虽杨某与吴某约定,杨某不参与诊所财务管理,吴某承担诊所经营中出现的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各类经济、行政及其他责任,但此约定系二人内部约定,仅对合同当事人即杨某和吴某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以此对抗原告。且杨某也明知设备已在诊所安装,并投入使用,其以不清楚情况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诊所支付105000元余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挂名有风险,合作需谨慎。案例中的杨某抗辩自己只是“挂个名”,没有参与经营,不应承担诊所对外责任,然而法律却不是这样规定的。

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第2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虽然上述法律只规定了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的诉讼地位,未规定二者的实体责任承担问题,但基于工商登记对外经营的公示效力,登记经营者应当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责任。

在实际经营中,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属于个体工商户对其经营管理权和资产产权的内部自治行为,登记经营者虽未实际参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但“工商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在社会上具有公示效力。登记经营者以其和实际经营者之间的约定抗辩自己不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杨某和吴某的约定对合同外的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经营者责任的承担,依照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可见,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应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


——来源: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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