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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申请在期货公司开户,从事贵金属期货交易。经期货公司风险测评,告知投资者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投资者坚持购买,之后本金亏空蚀净。损失谁来承担?该如何对待风险等级测评?
【案情回放】
投资者李某申请在某期货公司开立期货账户,从事商品期货交易,并填写了风险承受能力问卷。经测评,李某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为C2,适配R1、R2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而李某希望投资的普通商品期货风险等级为R3,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
期货公司通过书面说明材料、视频验证等多种方式,告知李某并非适格投资者,并向其具体说明期货交易的特征和风险。
李某经两次视频验证被期货公司警示风险后,仍坚持投资商品期货,并签署确认风险警示书,表示知悉风险不匹配情况,愿意承担投资风险。
鉴于此,期货公司为李某办理了期货账户的开户手续。其后,李某开展贵金属等商品期货交易,产生大额交易亏损,并支出大笔手续费。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期货公司赔偿损失。
投资者李某认为,期货公司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商品期货的风险等级实为R5,期货公司未如实告知前述风险等级,导致其误判交易风险。故期货公司应当赔偿自己的投资损失和手续费支出。
期货公司认为,期货公司对李某进行了风险测评,书面明确告知了李某风险不匹配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充分解释了期货交易风险,并多次以视频方式重申匹配意见和投资风险,已履行适当性义务。在李某坚持开户的情况下,期货公司提供开户服务符合监管规定。普通商品期货交易的风险等级为R3系由中国期货业协会确定,李某所称的R5风险等级没有相关依据。
【以案说法】
上海金融法院审理认为,期货公司在开户过程中,已经履行了解客户和了解产品的义务,期货公司对于案涉产品的R3定级符合中国期货业协会规定,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期货公司如实全面告知了期货交易的风险,明确告知了产品与投资者不适配的匹配结论,已尽告知说明义务,由于投资者李某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期货公司基于李某的要求提供期货经纪服务的行为不违反适当性义务。
据此,判决驳回投资者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投资者应当重视适当性匹配意见,进行理性投资
本案中,投资者李某没有重视风险测评得出的产品与投资者不匹配意见,而是认为R3与C2数字相差无几,因此风险等级为R3的普通商品期货不会明显超出李某C2级别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损失发生后,李某根据网络检索获得的理财产品风险等级定级表,类推普通商品期货风险等级应为R5,认为明显超出C2,基于此而认为产品与投资者不匹配。但事实上,风险承受能力、产品风险等级系根据资产状况、风险偏好、投资经验等多种因素综合评判,并非绝对的定量指标,投资者不宜根据两项指标数字差额的大小进行投资决策。投资者应当明确,如果经测评拟投资的金融产品或服务高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无论R3或者R5,对于C2级投资者而言,所产生的风险就是投资者不能承受的。
二、适当性管理并不阻却投资者自主决定权,投资者经充分说明告知后应当自担投资风险
从制度目的来看,适当性管理制度旨在通过提供真实、充分、详尽、明确的信息,辅助投资者作出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自主决定,而非代替投资者决策。金融市场中买卖双方地位不对等、信息不对称,普通投资者知识和能力有限,难以真正理解复杂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因此,法律对金融机构课以适当性义务,令其对金融产品及服务的内容进行详细说明,对投资风险进行充分揭示,以使投资者能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实现契约正义。《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经营机构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应当就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本案中,李某并非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其已经明确知悉期货投资的风险,亦明知其风险承受能力不适于进行期货投资,仍坚持要求开户和交易,此系李某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投资者李某对其自主投资决策应当自担风险。
三、金融机构应当结合多种告知说明方式,确保投资者充分理解投资标的的特征和风险
金融机构从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在投资者坚持购买不配适的产品或服务时,应当在了解客户、了解产品的基础上,尽到告知说明的义务。告知说明的内容应包括如实全面告知投资标的的风险、明确告知产品与投资者不适配的匹配结论。告知说明的方式可以采取书面与面谈相结合的方式,多次反复向投资者进行告知说明,以达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金融投资者应当能够理解的程度,确保投资者投资的真实意思。
【相关法条】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案例编写:上海金融法院 童蕾 刘蒙 郑倩)
——来源:上海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