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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子女争相担任监护人 法院: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判决主文明确监护监督内容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3-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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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严某与赵某结婚后育有三子女即阿英、阿正及阿芳(以上均为化名)。丈夫赵某于2020年4月去世。严某在丈夫去世后一直与阿正共同生活居住。

2016年7月,严某查出罹患认知症后,搬至养老院居住。严某住院期间,三子女均看望并照顾老人。严某所有的存折、银行卡及相关证件均由阿正管理。因严某已丧失表达能力及辨认能力,法院于2021年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之后,三子女就严某监护事宜发生争议,均向法院申请指定其为监护人,并认为指定自己为监护人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严某的利益。


【以案说法】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严某已经丧失了表达能力与辨认能力,既不存在已有的真实意愿亦不存在进行意愿表达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目前三子女均申请指定其为监护人,故法院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从中进行指定。

通过查明的事实,认定三位申请人均不存在侵害被监护人严某利益及与被监护人严某存在重大利益冲突。本案中,阿正与严某长期共同生活,为最便利履行监护职责。通过分析交通条件、照顾现状及惯例等要素,判决指定阿正担任严某监护人,并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阿英和阿芳报告上一月度财产管理及人身管理情况。

近年来监护纠纷案件数量逐渐增加,如何在有监护资格主体范围中选定最优的监护人、如何实现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有效监督、如何避免多位监护人因家庭矛盾所致的“监护僵局”,是此类案件的审理焦点。

成年监护的制度目的在于“补正”被监护人行为能力上之欠缺,赋予监护人事务管理权及法定代理权以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及财产利益。

本案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出发,进行了三项探索:明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司法认定路径、申请人报告被监护人财产清单、以判决主文形式明确监护监督内容,以期能确保选任最适合人选、促进近亲属的互信,从而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


——来源:上海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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