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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区人民法院”)执结一起涉探望权执行异议案件。
【案情回放】
2021年3月,张女士与彭先生经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儿子小彭随父亲共同生活,张女士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小彭18周岁。同时约定探望方式为每月单周周六上午,由彭先生将小彭送至张女士住处。
2021年5月,彭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探望的方式和时间。法院经审查认为行使探望权的主体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而彭先生作为与子女共同生活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负有对探望权的协助义务,不具有探望权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
2023年4月,张女士向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彭先生履行协助其探望儿子的义务。对此,彭先生提出书面异议,否认其未履行协助探视的义务。同时,他认为张女士要求在约定以外的地点进行探望,属于违反调解书规定,应驳回张女士的执行申请。
【以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本质,是无法割舍的亲情连接。探望地点的变更,只要在不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前提下,本质并不影响探望权的实质履行,双方理应友好协商。
自2021年3月离婚后长达2年多的时间内,张女士按时支付儿子的抚育费,却一次也未能探望到年幼的儿子。从法理角度看,其承担的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从情理角度看,其子在年幼时期长期缺失母爱,势必影响身心健康成长。
彭先生之前在张女士申请执行探望权时,曾提出执行异议阻止张女士探望。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认为彭先生所提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滥用救济权利的嫌疑,不予以支持,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2023年4月,普陀区人民法院向彭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协助张某探望彭某的义务。
后,经过执行法官调解,彭先生与张女士就探望相关事宜达成和解。
(文中所涉为化名)
离婚后探望权的行使与保障,都是从守护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与执行过程中,必须结合情理法,既要彰显司法的力度和温度,也要弘扬矜老恤幼优良传统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一、探望权的根本宗旨是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的设立,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发展和健康成长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使未成年子女和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或母保持交流互动、传递亲情,竭力消除和弥补因父母离婚带给未成年子女的不利影响,使未成年子女能够继续享受亲生父母给予的完整亲情。法律规定的探望权,赋予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探望子女的法定权利,为其履行抚养教育子女义务提供机会;也对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父或母设定协助的义务。
二、探望权受阻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行使探望权时,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该方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因此,在涉探望权执行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先督促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履行协助义务,如仍拒不协助的,则可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间接性强制措施。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八条 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案例编写:普陀区人民法院 施迪 朱立立)
——来源:上海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