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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成为著作权中最为普遍的侵权方式之一。现实中,权利方为制止该行为和索要经济损失赔偿等会投入较多资源,有时尽管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和精力,却仍无法取得较好的维权效果。本文拟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维权方式及注意要点进行研究,以求更高效地帮助文娱企业及其他权利方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及侵权形式
我国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有关规定包含《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理论通说,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是著作权的财产权利之一。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获得作品的权利”指浏览、下载作品的权利。
由于传播媒介及传播平台的快速发展,实务中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形式较多,不仅包括平台在其网站中未经授权发布作品、创作平台的创作者“转载”未经授权的作品供用户浏览和下载等典型形式,还包括直播平台主播未经授权在直播时播放作品,并可通过“直播回看”等功能供用户回放作品等新型形式。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维权方式,目前主要可从是否诉讼的角度对其进行分类,即可分为非诉维权和诉讼维权两种方式,详述如下。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非诉讼维权方式
1.“通知-删除”规则维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权利人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所涉及的作品等侵犯了自身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作品的链接。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同时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规定断开与侵权作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因此,权利人在发现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所涉及的作品等侵犯了自身信息网络传播权时,可首先考虑通过该方式阻止作品被进一步非正当传播、阻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2.行政渠道维权。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其中违法行为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以及第十九条列举的侵权行为等。对前述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该办法,权利人在发现自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受到侵害时,可依据该办法向有管辖权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并申请立案查处。需要注意的是,权利人也可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代理人代为申请时,出具委托书即可。
3.刑事渠道维权。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存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等其他作品等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即权利人)对他人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除了可通过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的方式进行维权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此外,《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也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概括来说,刑事维权存在三个方面:一是向公安机关控告,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二是由被害人自行向法院提起自诉;三是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由其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讼维权的要点解析
1.诉讼主体的确定。
若需通过诉讼的方式就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维权,则首先需确定诉讼的诉讼主体,其中案件原告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被告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方。
在原告主体方面,目前许多游戏著作权人、影视出品方选择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的维权权利授权第三方行使,由第三方进行知识产权维权。需要注意的是,当第三方进行诉讼维权时,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有效授权,否则将可能被驳回起诉。
在被告主体方面,根据《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若干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可能成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方,亦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这里的网络用户指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发布侵权作品的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站运营方、APP运营方、提供基础网络数据服务的服务商等,构成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是前述服务提供者的一个或多个。但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构成共同侵权。
2.管辖法院的确定。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著作权司法解释》第四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其中民诉法解释的规定系针对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而非限于特定类型的权利;《著作权司法解释》系针对著作权侵权行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若干规定》系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三者间可理解为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
因此,在权利人仅主张侵权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诉讼案件中,案由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应当适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若干规定》所确定的管辖规则,即由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则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在权利人同时主张侵权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他著作权权利的诉讼案件中,案由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的,应当适用《著作权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管辖规则,即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中,确定地域后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两份文件,最终确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3.知识产权的行为保全。
因作品通过网络渠道传播速度较快,诉讼的过程较为漫长,许多作品若在诉讼过程中继续传播,将可能使权利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为及时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法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审查事宜作出了专门规定。其中,该规定对民诉法所规定的诉中保全、诉前保全的“情况紧急”进行了明确,即出现时效性较强的热播节目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在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等情形之一时,即可认定为“情况紧急”。
除此之外,该规定还对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需要考量的因素进行了明确,其中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还需综合考虑所涉权利是否存在权属争议等因素。
当企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可及时通过行为保全的方式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同时由于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时需要考量众多因素,故需要企业及法律专业人员互相配合,以提高行为保全的成功率。
4.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认定。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侵权,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教唆侵权”指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帮助”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行为的。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或“明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若干规定》列举了认定是否构成“应知”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也规定了多个构成“应知”或“明知”的情形。例如,第九条列举了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应知”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等;再如,第十三条还明确了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的情形,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提交的通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但未及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的。
5.损失数额的确定。
首先,关于侵犯著作权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其中,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其次,《著作权司法解释》还规定,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此外,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都可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此外,部分地区还就损害赔偿的确定原则及裁判标准等发布了专门指导意见。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发布实施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其中规定了赔偿计算方法的举证、未明确赔偿计算方法的后果、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的确定等,还按照作品种类进行了细则规定,包括了文字作品、音乐作品、视频类作品、制品等作品种类的裁判标准。
综上所述,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损失数额需要根据作品类型、赔偿计算方法、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等因素综合确定。
【作者:万思诚、朱俊超、黎钟,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
——来源:中国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