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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无偿转让企业无形资产 法院:未取得一致同意 确侵害合伙企业财产权益 应负相应责任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3-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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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小李、小张等人合伙,共同创业时设立了“爱学习中心”这一合伙企业,以“AXX”品牌对外提供求职留学咨询服务。

不久,小李发现爱学习中心名下的“AXX”商标被执行事务合伙人小张擅自无偿转让至小张岳父开设的聪聪公司名下,并由聪聪公司对外以“AXX”品牌名义招揽业务。

小李作为爱学习中心的合伙人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区人民法院”),要求小张、聪聪公司返还爱学习中心资产100万元。

小李诉称,小张擅自无偿转移AXX商标所有权,并以聪聪公司名义对外承揽AXX品牌下的所有业务,侵占了爱学习中心的经济利益及商业机会。聪聪公司配合实施了侵占爱学习中心资产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小张辩称,不同意小李全部诉讼请求。小张作为爱学习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独立处置合伙企业财产。因业务开展需要,小张在未与其他合伙人商议的情况下,将AXX商标无偿转让至聪聪公司名下,乃权宜之计,之后聪聪公司会无偿返还。

被告聪聪公司辩称,不同意小李全部诉讼请求。小李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聪聪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以及由此导致爱学习中心损失。

审理中,小李申请对聪聪公司经营收入(含利润)进行司法审计,并对AXX品牌价值(不限于AXX商标价值)进行评估。但因评估资料不完整等原因,无法进行审计、评估。

诉讼过程中,聪聪公司已将AXX商标变更至爱学习中心名下。


【以案说法】

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小张向聪聪公司转让AXX商标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爱学习中心的权益以及偿还金额的认定。关键在于判断小张无偿转让商标这一行为是否属于出于商业判断的正常经营决策行为。

第一、两被告对于商标转让行为的决策必要性及在此行为前的信息收集工作未举证,人民法院难以相信小张的无偿转让决策是对交易背景充分了解、获取足够信息比对的情况下作出的。

第二、两被告的商标转让行为,未有证据显示起到了保障企业资产、提升企业持续经营价值等作用。

第三、小张未就存在《合伙人一致行动协议》等进行举证,在合伙协议未有相关约定的情况下,转让或处置合伙企业财产权利,应取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综上,小张主张其无偿转让登记于爱学习中心名下的无形资产——AXX商标,确侵害了爱学习中心财产权益,应负相应责任。

聪聪公司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对于无偿转让商标权属之意义应予明知,结合聪聪公司相关投资人与小张的特殊身份关系、后续的业务经营行为,小李主张聪聪公司对此行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无法完成审计、评估,综合考量双方举证程度、行为过错、小张自认AXX品牌价值、聪聪公司财务状况、AXX品牌回转情况等,人民法院最终酌定小张、聪聪公司共同偿还爱学习中心40万元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设立

为方便合伙企业的日常运营、管理,经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可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有权监督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设立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合伙人建立合伙企业内部治理机制、管理机制的结果,是全体合伙人对部分合伙人的委托与授权。除企业资产盈利外,执行事务合伙人还应兼顾合伙人及其他利益主体的权益。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边界

相较公司而言,合伙企业组织架构具有更强的人合性,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决定权也更大。为避免执行事务合伙人滥用权利损害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权益,对其权利、交易行为应作一定限定。

1、协议与法律的双重约束

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执行合伙事务受合伙协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的双重约束。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是记载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文书,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尊重合伙人意思自治,合伙协议优先适用。对于合伙协议没有特别约定的,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包括处分合伙企业不动产、转让合伙企业财产性权利、以合伙企业名义进行担保等在内的一些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1. 2、勤勉、忠实的义务约束

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是法律对合伙企业合伙人设定的行为底线。《合伙企业法》竞业禁止等规定,系对合伙人勤勉、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司法实践中,判断执行事务合理商业限度、是否属于商业判断下的正常经营决策行为,应从决策必要性及决策前是否获取足够信息、是否基于企业最佳利益角度、是否基于公司决策内部性考量予以判断,以在保证合伙企业人合性、经营自主性的基础上,划定执行合伙事务权限的合理范围。

三、交易相对人的善意推定

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过程中,其对外行为的法律效力及于合伙企业和全体合伙人。尤其在合伙企业重要资产被整体转移的情况下,越权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赔偿对于其他合伙人权益的补偿、合伙企业继续良性经营的保障力度是远远不足的。

在推定交易相对人对合伙协议不负审查义务的前提下,判断相对人之善意,仍然需要依据《合伙企业法》之规定,结合理性市场主体商业逻辑进行判断,对于涉及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切身利益的事项,对相对人善意的推定不应超出一般商事主体的预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九十六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编写:青浦区人民法院 林颖 陆辰彬 崔缤予)


——来源:上海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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