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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案例
案例3分析—— 成果的直接应用不属于研发活动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3-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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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微信社群粉丝经营平台》中,企业希望通过粉丝经营平台实现会话监测、引入AI客服,减轻运营压力、提升响应水平。计划基于Redis和Kafka实现快速的消息订阅与分发。该项目的前端技术是微信小程序技术框架,后台技术涉及ACS云技术、数据加密、数据传输等现有技术,上述技术均为成熟技术,可用性和易用性已得到充分论证,在实践中基本不存在技术风险,不能体现技术创新性,属于“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不是符合条件的研发活动,不能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我国将统计范围内的科技活动分为三类:研究与试验发展(R&D)活动、R&D成果应用以及科技服务。其中,R&D活动是科技活动的核心组成部分。与其他科技活动相比,R&D活动最显著特征是创造性,常常会产生新的发现、发明或新产品、新技术等,预定目标能否实现往往存在不确定性。其他科技活动都是围绕R&D活动发生的,要么为R&D成果向生产和市场转化提供支持(R&D成果应用),要么为R&D活动及知识传播提供全方位的配套支持服务(科技服务)。

R&D成果应用阶段,是为使试验发展阶段产生的新产品、材料和装置,建立的新工艺系统和服务,以及作实质性改进后的上述各项能够投入生产或在实际中运用,解决所存在的技术问题而进行的系统活动。案例3中,企业将现有的成熟技术——ACS云技术、数据加密、数据传输等,应用于粉丝经营平台,就是成果的直接应用。

当前,不少网络平台涉及技术的应用和开发,相关项目是研发活动还是成果应用?简单来说,将已有的技术知识直接运用于生产环节设计、试制的,是成果应用;符合“有明确创新目标、有系统组织形式、研发结果不确定”的要求的,为研发活动。

实务中,对专利、技术诀窍等科技成果进行复制、直接应用形成新产品的,是成果应用;采用国内已有技术,对产品进行非实质性改进或者是仅作一些小的调整或修改,属于仿造或模仿,制造出的样品只能算复制品,这种情况也属于成果应用。



——来源:2023年08月11日〈中国税务报版次:06        作者:郭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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