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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根据2023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发票概念】
【概念】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研讨:有些收款业务无须开具发票——(1)取得未履行合同的违约金;(2)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的承包费;(3)存款利息等不征税项目;(4)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等款项时】
【形式】 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提示:本款为新增】
第四条 【党的领导、部门职责】
发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提示:本款为新增】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具体管理办法】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编码规则、数据标准、使用范围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提示:本条加粗字体为新增】
第六条 【违规举报】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确定印制企业】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印制条件】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
【提示:本款原文为: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 【防伪专用品】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 【发票监制】
【发票监制章】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换版】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管理制度】
【建立制度】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专人负责】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要求】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提示:本款原文为:……批准……】
第十三条 【发票文字】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印制地域】
【省内印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后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
【提示:本款原文为:……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境外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用
第十五条 【正常领用】
【领用手续】 需要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设立登记证件或者税务登记证件,以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用手续。领用纸质发票的,还应当提供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和风险等级,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
【提示:本款原文为: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领用报告】 单位和个人领用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临时使用】
【领用手续】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十七条 【跨区领用】
【跨省领用】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用经营地的发票。
【跨市县领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删除: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八条 【开票方】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税收争议:对方不开票,可否单独起诉?】
【人民法院案例库:江苏某工程公司诉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替代开票”条款应认定无效】
【人民法院案例库:攀枝花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诉四川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吴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债务转移不应导致接受发票的主体发生变化】
【案例:由一起检举案谈发票开具与给付义务——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对发票开具做了明确规定,但不涉及发票交付。发票交付属于民事领域问题,税务机关不宜强制介入处理,应当经由其他法律途径加以解决。】
第十九条 【受票方】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条 【不合规发票、不报销】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一条 【开票要求】
【总体要求】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
【禁止虚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
第二十二条 【数据管理】
【税控数据】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非税控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电子发票服务】 单位和个人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自用或者为他人提供电子发票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
【说明:本款为新增】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行为】
【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六)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
【提示:本项为新增】
【查询真伪】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四条 【纸票开具范围】
【省内开具】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纸质发票限于领用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跨市县开具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五条 【空白纸票禁止行为】
【禁止跨区】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纸质发票。
【禁止出入境】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纸质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六条 【登记报告】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配合税务机关进行身份验证,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提示:本条原文为: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变更缴销】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存放保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应当保存5年。
【提示:本条原文: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 【检查权限】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条 【接受检查】
【接受检查义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出示证件】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一条 【调出查验】
【调出已开发票】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调出空白发票】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二条 【境外凭证检查】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删除: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规使用】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四条 【空白发票违规、丢失】
【空白发票违规】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或损毁发票】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虚开代开】
【虚开】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代开】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防伪、数据管理违规】
【一般处罚】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优先适用】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转借转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三十八条 【违法公告】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导致他人税款损失】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行政救济】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违法】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特殊发票管理】
【特殊行业发票】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