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文件
- 2024年 2023年 2022年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2000年 1999年 1998年 1997年 1996年 1995年 1994年 1993年 1992年 1991年 1990年 1989年 1988年 1987年 1986年 1985年 1984年 1983年 1982年 1981年 1980年 1964年 1954年
......
2023年8月21日,国务院在官网发布《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64号),对14项行政法规进行了修订。其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学习研究,10点心得,谨供参考:
一、发票准印证、发票领购簿、发票登记簿,已被删除,走入历史!
二、“领购”一词,走进历史,全面改为“领用”,即:不再需要购买;
三、领用发票,要配合税务机关进行身份查验;
四、只要持设立登记证件,即使未办税务登记证件,也可领用发票;
五、发票领用量,不仅与经营范围、规模挂钩,还受企业风险等级影响。
六、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效力;领用电子发票,无需发票专用章。
七、“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属于法规禁止行为。否则,会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
八、发票保管(5年)期满销毁,无须报经税务机关查验。
九、在外地领用发票,不再需要提供担保,或缴纳保证金。
十、发票印制,按政府采购规定办理。
增加、修改、删除的具体内容,整理如下:
【增加】
一、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二、发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
【修订】
一、修订之一
原文: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修订后: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编码规则、数据标准、使用范围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二、修订之二
原文: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修订后: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
三、修订之三
原文: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修订后: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四、修订之四
原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修订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后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
五、修订之五
原文: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修订后:需要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设立登记证件或者税务登记证件,以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用手续。领用纸质发票的,还应当提供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和风险等级,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
单位和个人领用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六、修订之六
原文: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修订后: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
七、修订之七
原文: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修订后:单位和个人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自用或者为他人提供电子发票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
八、修订之八
原文: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修订后: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配合税务机关进行身份验证,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九、修订之九
原文: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修订后: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应当保存5年。
十、修订之十
原文: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订后: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修订
第三章名称以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的“领购”修改为“领用”。
第二十五条中的“发票”修改为“纸质发票”。
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和发票领购簿”。
【删除】
一、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二、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