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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的深入发展,我国不断扩大税收协定网络,已与110多个国家(地区)正式签署税收协定(含税收安排、税收协议),形成较为完善的税收协定网络。税收协定在为我国“走出去”企业减轻税收负担、消除双重征税、提供税收确定性和解决税收争议等方面给予了有力支持。基于此,笔者建议“走出去”企业,合规用好税收协定“护身符”,尽可能减轻企业海外投资经营的税收负担。
掌握税收居民判定规则
具有我国税收居民身份,是企业享受我国与投资国税收协定待遇的前提。
在判定居民身份方面,根据一般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机构所在地、总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实务中,纳税人可能因自认为是中国税收居民,而忽视构成双重税收居民的风险。例如,根据我国国内法规定,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因实际管理机构在我国境内,被认定为我国居民企业。假设该企业投资国以注册地为标准判定税收居民身份,进而要求实施居民管辖权,则可能出现双重征税的风险。
对于企业(或类似实体)的双重税收居民身份冲突,税收协定的居民条款提供了加比规则,即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确定居民国,如果无法确定实际管理机构,再由缔约双方相互协商解决。需要注意的是,《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以下简称多边公约)生效后,我国与部分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更新了加比规则,规定缔约双方应结合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成立地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尽力通过相互协商确定其在适用该协定时的居民身份。因此,“走出去”企业在搭建海外投资架构时,应准确掌握关于税收居民的判定规则和加比规则,如果成为双重税收居民且自身无法解决时,可向税务部门寻求帮助。
了解税收协定适用的税种范围
税收协定的作用之一是消除双重征税,因此,其原则是将基于同一客体、因管辖权重叠可能存在双重征税的税种,列为协定税种范围,主要包括所得税,部分税收协定中还包括财产类税种。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在我国适用的税种包括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而在缔约对方适用的税种名称或有差异,需要以具体规定为准。比如,我国与马来西亚的税收协定规定,在马来西亚适用的税种包括所得税和超额利润税、补充所得税、石油所得税等。
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与阿联酋、印度和韩国等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含议定书)中,海运和空运条款涉及互免间接税的规定。此外,税收协定中的情报交换、非歧视待遇等条款,适用的税种范围则更为宽泛。
享受协定待遇需要满足条款规定
“走出去”企业对外投资形式多种多样,企业应当根据其具体形式和取得所得的性质,分别适用不同的税收协定条款——这就需要企业熟练掌握税收协定条款的要求。
在境外设立分公司、办事处、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的“走出去”企业,可能会在投资国构成常设机构,此时,企业应重点关注常设机构、营业利润等条款。其中,不同类型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时间门槛往往存在差异,我国与不同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的具体规定也有差异,需要企业予以重点关注。
“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子公司分回利润、向境外公司融通资金或者提供特许权等取得所得,会涉及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通常情况下,当企业符合相应条款中的限制条件时,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比如,“走出去”企业取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时,一般应当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才能在所得来源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否则,来源国有权按照其国内税法征税。
多边公约对我国生效后,我国与比利时、加拿大、丹麦、法国、爱尔兰、荷兰等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修订了享受股息低档税率持股时间的要求,即受益所有人应仅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内,持股均达到规定比例的情况下,才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在这些国家进行投资的企业应关注此项变化,以满足取得股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
关注享受协定待遇的程序性规定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水平越来越高,不少企业加快“走出去”步伐,对税收政策和税收协定的关注和了解愈发深入,能够主动争取在投资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需要注意的是,“走出去”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重要前提,是提供我国税务机关开具的《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因此,笔者建议“走出去”企业密切关注投资国相关政策,主动了解当地关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程序性规定,依法合规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此外,受税收征管环境差异、税收协定理解不同等问题的影响,投资国税务机关可能会作出不利于“走出去”企业的征税行为,使得企业面临较大的税务风险。对此,笔者建议企业在加强与投资国税务机关沟通交流的基础上,熟悉并用好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相互协商程序等争议化解方式,维护好自身合法权益。
——来源:2023年08月25日《中国税务报》版次:08 作者:黄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