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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泳,被许多运动达人视为“燃烧卡路里”的有效方式,但在游泳中不慎受伤的情况也时有发生。那么,游泳中受伤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规定的“自甘风险”原则?
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结生效的一起因游泳碰撞而引发的健康权纠纷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的游泳运动风险较低且可控,并非高风险、高对抗性的体育竞技运动,故不应适用“自甘风险”原则。法院据此判决原、被告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回放】
小唐在某健身房的泳池游蛙泳时,不慎与同在一条泳道相向而游的刘先生发生碰撞。两人交汇时,小唐位于泳道上方,刘先生位于泳道下方并佩戴脚蹼,小唐的左脚恰巧与刘先生的脚蹼发生了撞击。这次意外导致小唐左脚左数第二根小脚趾骨折,为此,他先后多次到医院就诊治疗。事发后,小唐还曾到派出所报案,并在派出所主持下调解。但就事故责任,双方始终争执不下,后小唐诉至法院。
小唐认为,游泳人员应遵守公众场所文明守则,刘先生携带脚蹼入水,其脚蹼的延伸长度和泳速增加,客观造成了他人无法合理预判、及时避险的可能。健身房作为场馆经营者,未及时制止刘先生携脚蹼入水,亦属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起诉要求刘先生承担其全部损失,健身房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刘先生则辩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自甘风险”原则,其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无需担责。馆内张贴有明显提示标识,要求游泳者靠右游进,泳道池底也明显设有中线,但事发时小唐却位于中线左侧。故小唐系因自身违规引发受伤,无权要求其赔偿。
健身房辩称,其作为公共场所经营者,所提供的设备设施完善、标识清晰。游泳场馆能否佩戴脚蹼暂未有明确规定,事发后场馆工作人员积极配合处理,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案说法】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游泳中相碰导致小唐受伤的事实,符合高度盖然。根据现场视频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事发时馆内张贴有靠右行进的规则指引。在此前提下,小唐越过中线占用对向泳道逆向行进,违反了馆内的行进规则。因此,其对自身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
同时,虽然国家相关部门未规定游泳馆内能否佩戴脚蹼,但佩戴脚蹼延伸长度的确客观上加大了与他人触碰的可能,器材硬度也更容易使触碰者受伤,故刘先生携带脚蹼入水更应尽审慎注意义务。本案中,刘先生未能充分观察泳道情况,未注意出发时机,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对小唐所受损害承担一定责任。健身房因未能及时阻止小唐逆向行进,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关于刘先生提出“自甘风险”原则的抗辩,法院认为,本案中,游泳并非高风险、高对抗性的体育竞技运动,而属于风险较低且可控的活动,受伤、骨折亦非游泳时的常见现象,故不适用“自甘风险”原则。
综上,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先生承担30%的损失赔偿责任,共计6400余元,健身房则需对刘先生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分配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违反场馆内游泳的行进规则在先,故对自身损害后果自负主要责任。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分别作为活动参与者和场馆方,存在违反审慎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关于自甘风险原则
自甘风险原则,是指参与者事先了解某项行为可能伴随风险、损害或事故,仍自愿为此行为并自行承担可能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该原则适用应着重把握:
一是适用于客观存在发生危险的不确定性的文体活动;
二是行为人对发生危险的不确定性有所预见;
三是行为人仍自愿置身其中。
实践中,该原则适用多集中在体育竞技活动、具有危险性的娱乐休闲活动及其他具有一定风险的活动。本案中,游泳活动及原告受伤情况与该原则并不适配,故其相关抗辩未获法院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上海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