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文件
- 2024年 2023年 2022年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2000年 1999年 1998年 1997年 1996年 1995年 1994年 1993年 1992年 1991年 1990年 1989年 1988年 1987年 1986年 1985年 1984年 1983年 1982年 1981年 1980年 1964年 1954年
......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13日,被告蒋某驾驶非营运小型汽车,沿某高速由南向北行使至事故地点时,与吴某驾驶的苏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小型汽车同乘人胡某(即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鉴定构成原告十级伤残。吴某驾驶的苏XX重型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胡某起诉请求判令蒋某、吴某和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约21万元。
裁判说理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胡某搭乘蒋某驾驶的车辆系“好意同乘”的情谊行为,且蒋某的行为并不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本院酌情蒋某承担60%,胡某承担10%,吴某承担30%的责任。鉴于涉案吴某行使的重型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故胡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蒋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胡某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约20万元,蒋某承担约3.7万元。
典型意义
好意同乘是指行为人出于助人的善意允许他人免费搭乘自己车辆的行为。如果在好意同乘过程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让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也不利于鼓励人民群众善意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案裁判较好平衡了保护乘车人健康权与肯定驾驶人利他行为的关系,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导向,有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激扬社会正能量。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