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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提供跨境直播服务未缴增值税
吉伦是一名荷兰人,在荷兰向当地民众提供直播服务。具体来说,用户通过吉伦提供的网络平台,建立账号、登录直播间观看直播。同时,吉伦为主播提供硬件和软件支持,并组织主播与用户视频互动。平台向用户收取费用后,按照一定比例向吉伦分成。参与直播的主播大多位于菲律宾,因此吉伦从事的是跨境直播活动。
吉伦在荷兰办理了增值税登记,但是并未申报缴纳增值税。荷兰税务局向吉伦发出补税通知,要求其补缴增值税税款。吉伦对这一补税要求不服,向荷兰某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驳回了吉伦的诉讼请求。随后,吉伦上诉至荷兰某地区的上诉法院。上诉法院认为吉伦提供的服务属于娱乐服务,根据相关法规,娱乐服务应当以主播直播的地点(即菲律宾)为服务提供地,吉伦不应在荷兰纳税。据此,上诉法院作出了撤销荷兰税务局补税要求的裁决。
对于这一裁决,荷兰财政部表示不服,便向荷兰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吉伦提供的直播服务不构成娱乐服务,应当以用户所在地(即荷兰)确定服务提供地,吉伦应当在荷兰缴纳增值税。
分析:跨境直播是否属于娱乐服务
荷兰最高法院梳理了相关法律法规后认为,吉伦所提供的跨境直播服务的性质,是判断其纳税义务发生地的关键。
荷兰国内增值税相关规定,基本遵循欧盟共同增值税体系。欧盟共同增值税体系根据目的地原则协调增值税管辖权,以确保最终在消费地征税。根据欧盟增值税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确定服务提供地时,需要根据买方是否为增值税纳税人分别判断。如果服务接受方为增值税纳税人,则服务接受方所在国有权征税;如果服务接受方不是增值税纳税人,则服务提供方所在国有权征税。
同时,欧盟针对现场服务提供地制定了一系列特别规定——对于文化、艺术、体育、科学、教育、娱乐以及类似活动提供服务,包括组织活动以及适当的辅助服务,应当规定以服务的实际实施地作为服务提供地,进而确定征税国。
在具体适用政策时,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如果能够认定吉伦提供的跨境直播服务,构成特别规定所说的娱乐服务,则应当按服务实际实施地确定服务提供地。
如果买方为增值税纳税人,则适用目的地原则,如果买方不是增值税纳税人,则适用原产地规则。同时,由于本案例中,主播所在地为菲律宾,组织者和用户所在地为荷兰,哪个属于服务实际发生地存在一些争议。为此,荷兰最高法院中止了案件审判,于2017年向欧洲法院提出了预先裁定申请,要求明确两个问题:一是欧盟增值税特别规定中针对娱乐服务的规定是否适用于跨境直播等网络视频互动服务;二是如果吉伦提供的跨境直播服务构成娱乐服务,此项服务的实际实施地应当是主播所在地,还是组织者和用户所在地。
结论:
以组织者营业场所为服务提供地
2019年,欧洲法院作出裁决,吉伦提供的跨境直播服务属于娱乐服务,服务的实际实施地应为荷兰,即以组织者经营场所为服务提供地,吉伦应当就跨境直播服务在荷兰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欧洲法院分析,从以往的判例来看,判断一项服务是否属于增值税特别规定中的娱乐服务,关键是看提供服务的目的,对服务的艺术水平并无要求。本案中,主播在菲律宾直播,吉伦在荷兰通过网络组织用户观看直播,直播过程中用户可以与主播互动,并根据其意愿调整直播内容。由此分析,组织者吉伦为付费用户提供观看直播的服务,为主播提供了软件和互联网传播途径,其所有活动的目的都是为用户提供直播这项娱乐内容,因此吉伦的跨境直播服务构成娱乐服务。
——来源:2023年09月08日《中国税务报》版次:08 作者:赵卫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