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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对研发项目的创新性、成果的不确定性、资料的完整性提出新的要求。
2023年7月31日,科技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案例》。3个鉴定案例中,有2个被认为“该项目不具有创新性,……,不是符合条件的研发活动,无法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问题,引起广泛关注,并引发如下思考:
“无法适用加计扣除政策的研发活动”,是否也不能作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研发活动?
这应从两者的概念、范围,去进行认真地比较和分析。
【加计扣除的研发活动概念与范围】
《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简称119号文件)第一条规定:
本通知所称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研发活动与范围】
《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简称195号文件)附件第三条第六款第一项规定:
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活动。
不包括企业对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某项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新的材料、装置、产品、服务、工艺或知识等)。
【对比分析】
无论是119号文件,还是195号文件,对研发活动的定义,完全吻合;对排除的范围,也高度一致。
只是表述方式略有不同:119号文件,采取的是列举式;195号文件采用的是半列举式。
需要指出的是,195号文件还进一步提出:专家评价过程中可参考如下方法判断:
——行业标准判断法。若国家有关部门、全国(世界)性行业协会等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提供了测定科技“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技术、产品(服务)、工艺”等技术参数(标准),则优先按此参数(标准)来判断企业所进行项目是否为研究开发活动。
——专家判断法。如果企业所在行业中没有发布公认的研发活动测度标准,则通过本行业专家进行判断。获得新知识、创造性运用新知识以及技术的实质改进,应当是取得被同行业专家认可的、有价值的创新成果,对本地区相关行业的技术进步具有推动作用。
——目标或结果判定法。在采用行业标准判断法和专家判断法不易判断企业是否发生了研发活动时,以本方法作为辅助。重点了解研发活动的目的、创新性、投入资源(预算),以及是否取得了最终成果或中间成果(如专利等知识产权或其他形式的科技成果)。
上述3种方式,无一例外地均对“创新性”提出了明确要求。
【专业意见】
认定高企的研发活动,与适用加计扣除的研发活动,尽管费用归集范围的个别口径有所不同,但在项目的创新性认定上具有相通性。
因此,假的研发项目,可能面临被“双杀”。即:不能加计扣除100%,不能享受高新企业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以年销售2亿元的企业为例,研发支出1000万元,加计扣除1000万元后的应纳税所得额1100万元。
如被“双杀”,可能一次性补缴企业所得税=1000*25%+1100*(25%-15%)=360万元,并被加收滞纳金,还可能面临税务行政处罚。
此外,如因此丧失高新资格,从被发现年度起,其后年度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也会被一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