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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9月,严某驾驶其租赁某汽车公司所有的轻型封闭货车,倒车时不慎与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某受伤。案涉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使用用途为非营运,由某汽车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某汽车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业务;汽车客运服务;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服务等内容。吴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严某、某汽车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损失14万余元。某保险公司辩称,某汽车公司将案涉车辆出租给个人且用于快递运输,而非用于企业内部经营,改变了投保车辆使用性质,增加了标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可以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案涉车辆属于法律规定不需要按规定申请道路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的货运车辆,某汽车公司将案涉车辆出租给严某使用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其次,保险公司在审查某汽车公司营业执照等投保资料时,应当知道该公司投保的案涉车辆可能用于营运,但放任投保人按行驶证登记的信息投保。最后,案涉厢式货车出租给严某从事快递运输业务,与某汽车公司使用该车装运货物的危险程度类似,不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故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吴某医疗费14万余元。
【典型意义】
保险公司严格审查投保人经营业务范围和投保车辆本身性质后,应当知悉被投保人可能会存在出租等处分行为,或是可能会从事经营性运输,保险公司作为有经验的专业机构,应进一步确认投保车辆的具体用途,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投保营运险与非营运险的区别。保险公司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明确作出解释与提示,以约定的免责条款限制投保人对车辆合理使用或是处分,甚至发生事故后拒绝赔付,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显然有失公平。本案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旨在引导保险公司应当恪守最大诚信原则,切实履行好审查与提示义务。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