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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孙某与R公司合作投资制作电影《通往XX的列车》,双方签订收益转让合同,约定孙某在对电影项目进度和风险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自愿就R公司持有的收益权份额进行购买,转让费100万元,占总投资2.63%,并按照该股份比例分享收益。合同明确了导演、监制、主演、预计公映时间,电影的发行权利归R公司单独享有。
影片上映后,不仅入围第24届釜山国际电影节主竞赛单元“新浪潮奖”,男主演还凭借影片获第十四届青年电影周“年度新锐演员”。但票房惨淡,累计票房仅300余万元,分账票房为298万余元,片方分账收益则更是难达预期。R公司提出可分账款远远少于宣发成本,实际已无法获得投资收益。孙某承受来自家庭、资金方面的压力,对电影整体的宣发费用、投资成本、分账方式又存在因信息不对称产生的不理解,无法接受巨大亏损,通过各种路径期望返回投资款,但经协调R公司降低宣发费用负担重新测算后仅有约4万元可结算给孙某,100万投入仅回来4万,巨大的落差让孙某无法接受,双方陷入僵局。
裁判结果:
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23年2月10日达成一致,最终以R公司支付孙某11万元一次性了结案涉纠纷。
裁判说理:
R公司作为电影《通往XX的列车》的联合出品方之一,具有电影相应份额的投资权和收益权,也有权将其持有的电影投资份额转让给孙某。R公司与孙某签订的是案涉电影相应份额的权利转让合同,未有证据证明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法定情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孙某只按照经双方确认的出资份额比例享有相应的收益分配权,但分配的前提是影片按照相关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分账计算方式确认片方可分得收益,扣减宣发费用等成本后,仍具有可供分配的分账收益,票房则是决定分配有无及基数大小的关键。
法官警示:
本案中,孙某与R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实际就是对案涉电影进行投资,且并非保本型投资,必定存在一定商业风险。对于该种类型的投资,投资人最好:1.首先确认出品方身份。不乏有人浑水摸鱼,假装联合出品方身份,以保本高收益诱惑门外汉投资,一旦轻信实则陷入电影投资骗局。确认转让方对电影具有相关权益后,尽量提前对电影本身的制作团队、宣发计划、预算、规模等作尽调,再行确认投资合意。如果有具体的要求则明确在合同中做出约定,或及时订立补充协议,以免发生争议后无依可据,陷入举证被动,承担举证不利后果;2.具有一定的行业背景知识。这样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对风险做出合理预估,结算时对分账方式及宣发成本合理性、必要性等也能有更直观的判断,减少因对该行业运营不理解、缺乏相关经验而产生不必要的争议,从源头遏制矛盾产生;3.电影是个综合性项目,本身具体很多不确定性,人、事、政策、资本、市场等都会对电影最终的呈现和效果产生影响,环环相扣,且变化多、难预测,属于商业风险很大的一种投资。俗语“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牢记高回报必定伴随高风险,投资人期待高票房高分账的同时,也需对“赔本”做好心理预期,理性做出投资决定,并理性看待亏损结果。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