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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明你问我要钱,我也给了钱,凭什么还不是借款?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3-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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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王某主张马某向其借款,为此向法院提供了转账记录,证明自己向马某转账70.3万元,为进一步证明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王某还提供了与微信号为XX的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对方称“这个帮我垫100,一抵 明天过户”“另外60我出”“6217****5556 马某中国银行”,其问“客户的?”,对方称“我的”。

马某对转账未持异议,但抗辩称自己与王某并不认识,系其亲戚吴某让其共同为案外人姚某的房屋垫资过桥,以赚取利息,收到王某转账后,其加上自己的钱,按吴某指示一并转给了姚某,前述微信亦系吴某使用,自己与王某系合作关系,应当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称自己以为马某、吴某是同一人,随后申请追加吴某为共同被告。吴某到庭后,作出了与马某同样的陈述,并表示微信聊天中所述的垫资房屋并非姚某的房屋,而是准备垫资的其他房屋,自己与王某系居间关系,应当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确认上述事实,但坚称民间借贷为实践合同,现钱已交付,按照行业惯例,只能视为马某、吴某向其借钱。


审判结果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说理

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与否应当考量双方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是否实际交付二个要件。本案中,结合所有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明确案涉款项实际为王某、马某经吴某联系后共同为案外人姚某垫资以获利,后因姚某未还款而成讼。至于三人间有无形成借贷合意,本院认为是否定的:一是本案未形成任何有关借贷合意的书面证据,王某认为书面合意即微信聊天记录中吴某所称的“帮我垫100”,但该内容既非指向姚某名下房屋,亦非借贷合意之体现,即便针对的是姚某的房屋,也不能据此认定在垫资人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二是三人间的借贷本身也不合常理,王某与马某并不认识,与吴某之间的认识则仅限于因为客户垫资相识但并不知道真实姓名的程度,且微信聊天内容也均围绕共同垫资展开,在此情况下形成借贷本身即不合理;三是作为长期从事房产垫资事宜的人来说,王某亦自认通常是朋友共同凑钱转至特定账户后统一汇出,因之本案马某的收款是符合常规操作的。因此,王某应对借贷合意的促成具有极大的注意义务,现其坚称民间借贷是实践合同、款项接收方接收了款项即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并据此主张返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评析

在审理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仅有交付凭证没有债权凭证的案件很常见,近来有逐步增多趋势的是在垫资过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纠纷。多数情况下由一人或数人主导,主导者可能从事与房屋、车辆的买卖、抵押等相关行业,有上下游客户渠道和需求,根据客户需求进行垫资过桥业务,从中赚取较高的利息、手续费、中介费等,有部分人员因长期、大量从事该业务,甚至已游走在犯罪边缘。在这个过程中,因末端客户还不上款,垫资人遭受损失的不在少数,部分出资人因手中缺乏向末端客户主张的证据,也不愿向没有偿还能力的末端客户主张,遂转而起诉主导者或指示收款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借款合同的定义是非常明确的,在被告提出相应抗辩并提供证据后,是否形成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原告。本案中,王某显然无法证明借贷合意,因而他抛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而其已应要求交付款项的观点,推导出借贷合意之成立。这是典型的逻辑错误,民间借贷合同固然是实践合同,但反之则不成立,比如本案马某、吴某就分别解读出了合作、居间等可能性。此时,原告因无法举证借贷合意而承担败诉风险。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来源: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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