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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例】
江苏某城市商业银行,通过逆回购操作,为某上市公司(注:非金融机构)提供融资1.5亿元,实现利息收入500万元。
【问题】
该利息收入,是否免征增值税?
【争议】
观点一:不免征增值税。
依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项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推理:该利息收入,不属于金融同业往来,不免征增值税。
观点二:免征增值税。
依据:《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以下简称70文件)第一条第四项: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 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金融商品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等金融商品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等金融商品的交易行为。
推理:该条该项未限定金融同业。
【解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70号文件第一条第四项的法律文义看,该项法条并未限定“金融商品持有人(正回购方)”的性质,只要金融机构进行合法的逆回购操作,所获取的利息收入,均符合该项法条的文义,应免征增值税。
二、从70号文件第一条各项对经比看,第(一)项“同业存款”、第(二)项“同业借款”、第(三)项“同业代付”、第(六)项“同业存单”,均特别强调“同业”,即限定于“金融机构同业之间”;而第(四)项“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却未强调“同业”。
由此推断,立法者的本意,就是:对“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不限定于金融机构同业之间。
三、从70号文件与《过渡政策的规定》的关系看,两份文件均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订,70号文件属于制订机关的解释性文件,在法律层级上应具同等效力。
当然,在实际执行中,对此如有疑义,应寻求立法者的解释。在立法者未作解释前,不应作人为的限制。
【思考】
企业在理解和运用这一政策如果有误,有哪些税收风险?
答:(一)由于不具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应受到税务行政处罚。
(二)如果企业通过适当渠道咨询了税务机关,又未获明确解答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应不加收带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