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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例】
山东某医药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拟在全国20多个地级市设立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
因医药零售的分支机构在办理市场登记和相关备案手续中,需提供经营场地信息,总公司统一租赁房产,交由分支机构使用。
【问题】
总机构提供房产给分支机构无偿使用,是否需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争议】
观点1:视同销售服务,应征收增值税。
文件依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以下简称:第十四条第一款)。
主要理由:总公司与分公司,不在同一县(市),应分别纳税。两个纳税人之间无偿提供服务,应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观点2:不视同销售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文件依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主要理由:分支机构,与总公司属于同一单位。总公司为分支机构租赁房屋,不属于“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的情形,不应视同销售服务,不征收增值税纳税。
【解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正确把握增值税纳税人的定义
(一)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在不同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之间。
(二)总公司与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属于同一纳税主体。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的货物流转、相互服务,不属于对“其他单位”提供,不应视同销售,不征收增值税。
二、正确理解“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应视同销售”的特定情形。
(一)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解决总分机构纳税地点的问题。其中,总分机构如在同一县(市),即使移送且用于销售,也不视同销售。
(二)该规定的适用前提,分支机构用于销售。如将货物、设备移送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是自用,未用于对外销售,则总机构不视同销售。
本案中,总机构为分支机构统一租赁房屋后,分支机构将房屋自用,未用于对外销售。因此,总机构不应视同销售,不征收增值税。
此外,在企业所得税中,由于总分机构是统一纳税人,也不应视同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