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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例】
北京某律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性质,已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2022年度,实现营业收入8000万元,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
问题:该律所可否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
注:(1)如适用一般计税,应纳税额=8000×6%-100=380万元,税负达380÷8000=4.75%;(2)如适用简易计税,应纳税额=8000×3%=240万元。
两者相差=380-240=140万元
【争议】
观点一:可以适用。
文件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三、《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以下简称:140号文)第十二条:
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鉴证咨询服务,以及销售技术、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12366纳税服务平台网上留言的答复。(https://12366.chinatax.gov.cn/nszx/onlinemessage/detail?id=edb3b2d58dfb496cb079df198a3aa10c)
相关推理:
律师事务所,属于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不属于企业,而属于《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单位”,应适用140号文件“非企业性单位”的政策,可适用简易计税。
观点二:不可适用。
文件依据: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独资、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四)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相关推理:
“律师事务所是否属于企业”,在增值税上虽无明确界定;但个人所得税上,已有明确定论。增值税可作参照。
因此,律所不属于“非企业性单位”,不可适用简易计税。
【专业解析】
笔者认为,不可适用,与第二种观点的结论相同,但理由更有补充:
一、律师事务所,是“专业服务机构”,这是根据其社会职能来划分,而不是法律主体的属性。
主要依据是:
(一)《民法通则》中,关于法律主体的划分,有两章。其中: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三章“法人”中,包括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联营。
(二)《中华人民共国民法典》中,关于法律主体的划分,也有两章。其中:第二章“自然人”中,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第四章“法人”中,包括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非法人组织。在“非法人组织”中,又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由于律师事务所,既有个体户性质、还有合伙性质,更有法人性质。因此,在法律上,不能简单归结为哪一类法律主体;更不能将其“专业服务”的社会职能,简单等同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机构“的法律主体属性。
二、《实施细则》将“单位”划分为“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将“个人”划分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更多地参照和引用了《民法通则》中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三章“法人”的法律属性的划分,而不是按社会职能的划分。
仔细推荐《实施细则》第九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的语境,及其分类的逻辑顺序,“其他单位”应是指其他法律属性的单位,而不是指某项社会职能的机构。
三、140号文件中的“非企业性单位”,是指除企业外的“行政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的统称。
从分类标准上看,“企业”与“非企业性单位”的根本区别,在于其是否以经营为目的,收益是否归于投资者。
显然,企业以经营为目的,收益归投资者;而“非企业性单位”,应不以经营为目的,收益一般也不归投资者。
在增值税的计算上,鉴于“非企业单位”不以经营为目的,不经常发生经营性行为,其所涉及的进项税额可能较少,如按一般计税,其税负可能较高。
因此,140号文件作出了“非企业性单位”的鉴证咨询服务等,“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特别规定。
就律师事务所而言,尽管其履行的是专业服务的社会职能,但其仍属于经营性行为,特别是其收益归投资者。从这个意义看,其不具备“非企业性单位”的法律属性和特征。因此,不应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简易计税的特别规定。
再具体地说,个体性质的律所,应按个体工商户纳税;合伙性质、公司性质的律所,应按企业纳税。
需要指出的是:(1)观点一的错误,在于将律所“专业服务”的社会职能,简单等同于“非企业性单位”的法律属性,其根源就是:忽略了律所的经营性质、及其收益归投资者的本质。
(2)至于“12366纳税服务平台网上留言的答复”,仅是个别地方个别咨询人员的口头答复,不具法律与文件的效力。
因此,律所对该留言答复,应再作推敲,合规纳税,谨防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