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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5月25日,原告A公司项目经理朱某(甲方)与被告李某(乙方)就位于如皋某商业广场项目签订《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A公司将约13000平方米(含百叶窗)门窗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李某。凡工程中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负,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费用。
2020年8月14日下午,案外人高某为B公司在如皋壹言广场项目工地进行涂料工作时,因工地交叉施工,被李某雇佣的工人不慎滑落的窗框砸伤右手臂,致右手手臂开放性骨折,并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后A公司赔偿高某各项损失65万元。
A公司起诉认为,由于李某雇佣的工人在工作中侵权造成第三人高某受伤,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该赔偿款应由被告李某全额负担。被告李某抗辩认为,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分包合同无效,原告将施工风险转给被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A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李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李某所雇佣工人造成第三人伤害,A公司承担了李某所雇佣工人对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A公司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原告A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李某,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中关于事故承担的约定也为无效,本院根据双方过错依法认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明知自然人李某无资质,缺乏安全施工条件,仍将门窗幕墙装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李某,且在防护栏已撤离的情况下,仍然放任李某及其所雇佣工人从事高空作业。被告李某与事发时的施工工人即侵权人系雇佣关系,其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承接案涉工程;在作为防护措施的脚手架已经被拆除的情况下,仍要求工人进行作业。原、被告对案外人高某所受伤害均存在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A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根据该规定之精神,A公司有权向包工头追偿,但A公司与包工头之间的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A公司不能向包工头全额追偿。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