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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改嫁仍需赡养 婚姻自主权不容侵犯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3-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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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1990年左右改嫁给赵大,当时赵大的儿子赵甲10岁左右。其后,方某与赵大、赵甲一起生活至赵甲成年。2020年左右,方某因治疗乳腺癌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因已年近古稀,生活困顿,方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继子赵甲承担医疗费并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

诉讼中,赵甲称方某未对其尽到抚养义务,小时候曾虐待赵甲,且双方曾约定方某不再改嫁,则由其给付赡养费,现在方某又改嫁他人,故不同意给付赡养费。赵甲向法院提交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当事人为方某及赵甲的妻子高某,双方约定若方某不再改嫁,家中房屋方某可居住终生,医疗费凭票据由高某给付。

惠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方某年近古稀且患有疾病,缺乏劳动能力。赵甲虽称方某对其存在虐待及照顾不周的行为,但未举证证明,结合方某改嫁给赵大时赵甲尚年幼并共同生活的事实,可以认定方某对赵甲尽到了抚养教育义务,赵甲应对方某承担赡养义务。赵甲提交的《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赵甲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遂判决:赵甲负担方某的医疗费,每月向方某给付赡养费500元。

“哀哀父母,生我劬劳”,父母将子女抚养成人实属不易,为人子女应常怀感恩之心。《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本案中,方某在赵甲年幼时改嫁至其家中,将赵甲抚养成人,双方形成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即使方某因赵大去世再行改嫁,方某与赵甲之间已经形成的继母子关系并不当然解除,赵甲仍应对方某履行赡养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九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近年来,再婚老年人的赡养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子女干涉老人再婚自由的现象屡见不鲜。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婚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以父母不得再婚作为赡养条件的约定侵犯了父母婚姻自主权,当然无效。


——来源: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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