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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导推进的,自2020年3月开展第一批试点工作以来,至2022年4月试点工作已经全面推开。在经过多地试点之后,正式确立了涉案企业合规制度下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
律师作为第三方机构主要成员(其他还有注册会计师、税务师等专业人员)承担起对涉案企业的评估,并接受检察院的审核。
自从涉案企业合规试点工作启动以来,检察机关除了出台四部文件外,还先后发布了四批典型案例,每一批典型案例的出台,都代表了前一阶段试点工作的成效和特点。从文件和典型案例可以看出,尽管文件确立了第三方机制,但并没有要求所有企业必须采用第三方机制,检察机关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状况,充分考虑大、中、小微不同企业类型合规特点,有针对性地适用不同的合规形式。在第三批典型案例中,既有针对大中型企业开展的高规格、高标准的专项合规,由第三方机构进行监督和考察,也有对小微企业开展的简式合规,即未启动第三方监督机制的方式,由检察院直接开展合规监管、评估,设置合规整改时间表,要求涉案企业明确整改节点、按时序推进,同时邀请专业人员协助检察机关开展合规监管、评估。在第四批典型案例中,将合规准备工作前移,开展全流程、系统性的合规试点,探索对多罪名涉案企业开展合规考察。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律师的角色定位已经不再是单纯的刑事辩护律师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根据其参与不同的事务来进行不同的角色架构。
企业的日常刑事合规顾问——事前预防
日常刑事合规顾问,并不是企业法律顾问。企业法律顾问是律师用自己的专业法律知识和办案经验为企业提供所需要的法律服务,规范企业的经营管理行为,尽可能地预防、减少企业法律纠纷和经营风险。他们大多关注的是企业的非诉事项和民商事方面的问题,为企业处理债权债务等事项。
而日常刑事合规顾问是指在合规制度作为一项刑事激励措施制度化以后,对于企业涉嫌刑事犯罪,检察机关给予其重建合规、合规整改的机会,经过评估验收确定切实有效的情况下,可以获得出罪或者从宽量刑的处理。所以企业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必不可少地要考虑日常刑事合规建设,以预防和避免刑事风险,刑事律师应该介入到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如现在的非诉律师和民商事律师。
检察院发布的《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审查办法(试行)》)第二十条也规定,对与涉案企业存在关联合规风险或者由类案暴露出合规风险的企业,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其提出合规整改的检察建议。由此可以看出,并非只有涉案企业才有必要进行合规建设,其他关联企业也有可能进行合规整改,其日常的合规顾问也不可或缺。
涉案企业的合规建设顾问——事中应对
根据《审查办法(试行)》的规定,遭遇刑事追诉的企业若要享受刑事合规的政策利好,就必须开展合规建设,即涉案企业要针对与涉嫌的刑事犯罪有紧密联系的合规风险点,制定切实可行、有效的专项合规整改计划,完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健全企业规章制度,形成有效合规整改管理体系并接受检察院或第三方机构的评估、监督与审核。
如此专业的工作仅仅依靠企业自身力量很难胜任,此时可以聘请外部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参与或协助,这里被委托的专业人员最好是刑事律师,他可以是涉案企业原本的辩护人,也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律师。此时帮助涉案企业做合规建设的律师可以称之为涉案企业的合规建设顾问。
律师担任涉案企业合规建设顾问,其工作内容可参照《审查办法(试行)》第二章规定的“涉案企业合规建设”,主要有:进驻企业开展尽职调查,全面分析研判企业合规风险,搭建合规组织架构,制定合规建设工作指引,重制企业管理制度并确保将合规融入企业的长期发展目标、基本发展战略和管理机制,重构或修定企业绩效评价机制,编制合规管理手册、员工手册,制定切实可行的合规计划等,并进行动态跟踪、持续改进,培育企业合规文化。
可见企业合规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涉及企业管理、经济学等知识,因此对涉案企业合规建设顾问的要求较高,不仅需有过硬的法律专业知识,还要懂得企业管理和运营。
合规监管人(第三方人员)——事后诊治与评估
根据《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 【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立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对涉案企业合规启动该机制,即由第三方机制管委会负责建立专业人员名录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指令后,考虑案件涉嫌的具体罪名、案件复杂程度以及涉案企业的行业类型、规模大小、经营范围、主营及兼营业务等因素,从已入库的专业人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相关人员组成临时性的第三方机构,具体负责对涉案企业作出的合规承诺及其完成情况进行跟踪调查、有效评估、及时监督和认真考察。
律师若要成为第三方机构成员即合规监管人,首先要先申请并经审核通过后进入名录库成为第三方机构的专业人员。目前律师关注和热议的就是这个角色。具有什么资格、以及如何才能成为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选任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专业人员选任管理办法(试行)》〕对此规定的非常明确。国家层面、省、地市级以及有条件的县级第三方机制管委会依据规定组件名录库,符合条件的律师可以申请入库,经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审核后确定入库,入库后才有机会在涉案企业合规案件处理时被选为第三方机构人员,担任合规监管人。当然,第三方机制管委会也有权对违反义务的专业人员根据情况进行调整出库。由于律师担任合规监管人是新的角色,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合规监管人的介入方式。律师作为合规监管人,并非由涉案企业自行委托聘请。根据《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涉嫌犯罪的企业符合第三方机制适用具体条件的,就可以商请该地区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启动涉案企业第三方机制。该机制管委会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涉案企业的行业类型,从已入名录库的专业人员中随机抽取若干相关人员组成第三方机构,向社会公示并报送办案的检察院备案。另外,涉案企业、人员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单位、人员也可以主动申请检察院适用企业合规制度,经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符合适用涉案企业合规条件的,商请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组成第三方机构,运用第三方机制进行合规建设。若企业规模较小,检察院依上述人员的申请,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运用检察院建议的方式进行合规建设。
合规监管人的职责范围。作为第三方机构人员,律师并非为涉案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根据《指导意见(试行)》和《审查办法(试行)》的规定,合规监管人主要是对企业的合规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涉案企业情况和工作需要,制定具体细化、可操作性的合规评估工作方案或计划,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计划、承诺和相关合规管理机制、体系的有效性进行动态评估。要达到此标准,则应当以涉案合规风险整改防控为重点,制定符合企业自身可量化的评估指标体系。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职责:一是审查涉案企业制定的合规计划的可操作性、有效性及覆盖的全面性,提出相关修改与完善的意见和建议;二是在检察院给定的合规考察期内,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检查和评估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具体履行情况,要求涉案企业定期报告合规计划的具体落实情况,并及时进行跟踪指导,提出相关纠正和完善意见;三是在考察期限届满后,全面检查、评估和考核涉案企业对合规计划的完成情况,并制作详尽的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接受检察院的审查。
合规监管人的工作机制。作为合规监管人,律师并非对涉案企业直接负责。根据《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律师可以将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动态履行情况及时报告给负责办理案件的检察机关,并且应在合规考察期届满之后,将自己制作的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报送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与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由此看出,律师作为第三方机构人员,在第三方监管机制中的地位、作用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律师角色,更趋向于一个独立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因而其角色从传统的“涉案企业(当事人)——律师”二元模式向“涉案企业——律师——检察院(第三方机制管委会)”三元模式转型。
尽管目前刑事律师对做合规监管人这个角色有强烈意愿,但根据实际情况来看,担任合规监管人还需要关注以下事项:
其一,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在该角色下的适用。《律师执业规范》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律师有保密义务,即律师如果在执业活动中知晓当事人或其他人不愿泄露与他人的信息和情况,有责任对其予以保密。但是也有例外情况,即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几种重大犯罪(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的情况。换言之,即使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晓委托人实施了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犯罪行为,也应当予以保密。然而,《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修正了律师的上述保密义务:在合规过程中,第三方机构发现涉案企业或其人员有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或者新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应当中止第三方监督评估程序,并及时向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进行报告。此时合规监管人该如何做?是否应该分清楚“犯罪事实”与“犯罪线索”?犯罪事实的范围该如何认定,是否应该与涉案的罪名相关联?
其二,监管费用问题。试点地区对此也进行了各种探索,有的试点地方建议由企业支付监管费用,有的地方建议把监管费用纳入地方财政支出。也有人提出可考虑将行政机关罚款作为费用保障的一部分,在行政罚款的过程中纳入企业合规因素的考量,尝试用行政罚款建立“合规基金”,多种方式各有利弊。由企业直接支付,不但给企业增加经济负担,还可能影响其进行合规整改的意愿,第三方机构的客观性和中立性也将无法保障;由地方财政负担监管费用,企业违法犯罪的代价转嫁由全体纳税人员来承担明显不合理。《专业人员选任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三方机构专业人员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和第三方机构专业人员履职所需费用,试点地方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多种经费保障模式。由此看来,合规监管人的费用来源并没有统一规定。
其三,合规监管人的业务回避期限及利益冲突审查。《〈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第三方机构组成人员系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注册税务师)等中介组织人员的,在履行第三方监督评估职责期间不得违反规定接受可能有利益关系的业务;在履行第三方监督评估职责结束后两年以内,上述人员及其所在中介组织不得接受涉案企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利益关系的单位、人员的业务。对比《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业务回避期限从一年延长到两年,而且对“可能有利害关系的业务”并没有明确内容,操作起来有一定的难度。
发表时间:2023-11-23 09:55:04
作者:王彩云
来源:《中国律师》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