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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许某某等人贪污、串通投标案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3-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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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串通投标  自行补充侦查  追赃挽损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要旨】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发现案件定性和事实认定存在分歧的,应主动与办案机关加强沟通,统一办案共识。坚持全案审查,在办理涉粮职务犯罪案件时,同步推进对串通投标罪等其他关联刑事犯罪的审查工作,提升办案质效。贯彻办理案件与追赃挽损并重的司法理念,充分释法说理,高质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动追赃挽损工作有效开展,努力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8月出生,安徽省全椒县某粮油储运有限公司原经理。

被告人许某某,女,1979年3月出生,全椒县某粮油储运有限公司原业务部主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9月出生,全椒县某粮油储运有限公司原财务部主管。

被告人苏某,男,1974年3月出生,全椒县某粮油储运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助理、仓储部主管。

(一)贪污罪。2014年,安徽省某粮油储运公司(国有公司,以下简称省储运公司)与全椒县某米业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由省储运公司控股的全椒县某粮油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县某粮油公司)。2015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全椒县某粮油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苏某,通过倒卖“溢余粮”、“以陈顶新”套取粮食差价、虚开购粮手续套取资金、侵吞土地出让金返还款等手段侵吞公款1078万余元。所获赃款多数被胡某某用于个人消费及其实际控制的全椒县某米业公司。

(二)串通投标罪。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全椒县某粮油公司主管招标事项负责人,明知上级主管部门《招标管理办法》要求全椒县某粮油公司23号-28号粮仓工程需履行招、投标程序,仍故意违规“先合同后招标”,与投标人某公司全椒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另案处理)进行串通,指使王某某与部分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最终王某某所在公司以1110万元的最低报价中标。

2022年3月29日、4月7日,天长市监察委员会、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分别将胡某某、许某某等4人涉嫌贪污案、胡某某涉嫌串通投标案向天长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2022年5月22日,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并案向天长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9月22日,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串通投标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2万元;以被告人许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以被告人李某某、苏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各并处罚金15万元。该案判决已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提前介入,共商调查取证方向。该案案情疑难、复杂,贪腐形式多样化、隐秘化特征突出,且巡视、审计等移交的胡某某等人涉粮犯罪问题线索众多。检察机关应监察机关邀请提前介入后,共同研判提出调查方向应以重点突破为主,将倒卖“溢余粮”、“以陈顶新”、虚开购粮手续等问题作为重点,查明非法所得被胡某某个人及其所经营的全椒县某米业公司占有的事实,快速锁定证据链条。对争议较大的犯罪主体身份认定问题,及时提议召开监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认为,胡某某作为国有控股公司的负责人,系由发起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集体研究任命,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权,属于受国有公司委派在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备贪污犯罪的主体要件。

(二)精准研判,认定串通投标行为。对于胡某某提出的涉案投标行为系由施工方单独实施,其并未直接参与,不具有与他人串通投标的故意,且施工方的行为没有实质性损害市场秩序等问题,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胡某某违反规定在全椒县某粮油公司粮仓工程招标过程中,教唆施工方以串通投标方式获取该项目,其教唆行为与串通招投标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施工方构成共同犯罪,串通投标使招投标流于形式,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经与公安机关充分沟通,发现认定胡某某教唆施工方串通投标的证据较为薄弱,检察机关在引导侦查取证的同时,启动自行补充侦查程序,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共犯特征等进行取证,调取省粮食主管部门《招标管理办法》等材料,查明胡某某与施工方存在内外勾结的串通投标行为,完善证据链条,严密证据体系。提起公诉后,审判机关判决支持检察机关全部指控事实。

(三)能动履职,全力推进追赃挽损。胡某某等人的贪污对象系国有控股公司公共财产及国家政策粮,涉及粮食交易、存储、保管等多个环节,且存在公司内部人员相互勾结、个人企业与国有控股企业经营混同的情形,针对上述问题,检察机关围绕任职回避、财务制度等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涉案企业制发检察建议。经多次向胡某某等人阐述国家设立基层粮库目的以及承担的重要职责,结合罪名认定、量刑情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方面进行释法说理,胡某某等人对各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恶劣影响有了深刻认识。办案过程中,胡某某多次向检察机关表达其自愿退赃的意愿,检察机关就其退赃情况与监察机关及时进行沟通,最终胡某某在开庭审理前将涉案1000余万元赃款全部退缴。同时,与监察机关共同研判发现存在窝案、串案的犯罪线索,监察机关据此部署查办了粮食系统驻皖国企一名副厅级高管和省粮食集团前后两任董事长等3件重大贪腐案件。

 

【典型意义】

(一)加强沟通配合,凝聚反腐合力。涉粮刑事案件形式多样、贪腐时间较长,既包括贪污等职务犯罪,也包括串通投标等普通刑事犯罪。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期间,发现案件定性方面存在争议、认定事实存在分歧时,可以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加强沟通协商,及时调整取证方向,依法确保案件顺利办理。对于窝案、串案,检察机关可以在整体把握共性特征的基础上,从主体身份、案件性质、作用地位等方面集中分析研判,加强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及粮食主管部门的协同联动,形成全链条打击合力。

(二)围绕涉粮犯罪特征全要素审查,精准认定犯罪。粮食系统贪腐案件涉及环节多,贪腐手段隐秘,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涉粮犯罪特征和相关证据,精准认定“溢余粮”“以陈顶新”等典型作案手段的犯罪数额。同时,粮仓工程建设项目事关粮食储备安全,采用招投标程序对于保障工程建设质量、防止“权力寻租”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在注重审查涉粮传统犯罪的同时,提升对串通投标等其他关联犯罪线索的发现能力,着力维护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以检察能动履职筑牢粮食安全“压舱石”。

(三)突出全方位履职,助推系统治理。对粮食系统存在的行业性、机制性问题,检察机关要坚持系统观念,多措并举推动标本兼治。加强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衔接配合,高质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动追赃挽损工作有效开展,最大限度挽回国家损失。强化警示宣传教育,提高粮食系统人员法律意识。针对存在的违反任职回避规定、内部管理混乱等方面的共性问题,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助推构筑规范、高效、可行的粮食系统经营管理和监督制约制度体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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