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文件
- 2024年 2023年 2022年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2000年 1999年 1998年 1997年 1996年 1995年 1994年 1993年 1992年 1991年 1990年 1989年 1988年 1987年 1986年 1985年 1984年 1983年 1982年 1981年 1980年 1964年 1954年
......
【关键词】
粮食购销领域 监检协作 受贿行贿一起查 滥用职权 追赃挽损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与监察机关协作配合。对投资型受贿以及受贿渎职交织等隐蔽犯罪行为,准确适用法律,精准有力指控犯罪。进一步加大行贿犯罪的惩处力度,同步开展追赃挽损工作,推动粮食领域腐败问题标本兼治,切实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基本案情】
被告人卢某,男,1961年7月出生,福建省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原二级巡视员。
(一)受贿罪。2016年至2020年,被告人卢某利用担任某市粮食局局长、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卢某某(均已判决)等单位和个人在企业经营、诉讼活动、职务晋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7年至2020年,卢某先后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749万余元。
(二)滥用职权罪。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卢某接受王某某请托,违反“三重一大”决策程序与相关审批规定,违规决定下属单位某粮油食品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粮油公司)对外投资,高价收购王某某实际控制的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经贸公司)所持有的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行)股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1030万元。
2022年8月12日,福州市监察委员会以卢某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移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9月22日,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卢某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3年2月1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卢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万元。该案判决已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监检协作,合力构筑证据体系。监察机关在查办卢某案件过程中发现,卢某利用多种隐蔽犯罪方式收受巨额贿赂,造成国有资产巨额损失,后果严重。检察机关受邀提前介入后,选配精干力量,围绕其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全面开展证据审查工作。其中,对于卢某涉嫌以寄售寿山石方式受贿的事实,与监察机关加强沟通,明确将货物来源、货款流向、行贿人购买原因等作为重点取证方向,完善证据体系,查明卢某通过安排多名行贿人向其指定人员以高价购买低价值寿山石、购买后不实际交付等方式收受贿赂。对于卢某涉嫌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明确从国家出资企业资金使用审批流程、资产收购评估规定等方面调查取证,重点查明卢某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案件的事实认定与准确定性奠定基础。
(二)精准定性,有力打击受贿和渎职犯罪。在卢某收受王某某贿赂的事实中,双方商议由卢某出资83万余元购买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始股并由他人代持,约定若三年后原始股涨幅较大,则按股权市场价格保证卢某收益;若原始股涨幅较小或有亏损,则由王某某按照卢某出资的2.5倍回购股权。后股价下跌,卢某遂要求王某某提前兑付,王某某以200万元回购股权。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卢某与王某某对于收益的约定明确、具体,卢某实质上不承担投资风险,并非正常市场投资行为,而是以股权投资形式掩盖收受贿赂的真实目的,是一种变相的权钱交易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数额以行贿人支付钱款与卢某出资的差额计算,即116万余元。在卢某收受王某某贿赂后违规决定某粮油公司购买某商行股权的事实中,经审查,国有企业重大投资属于公司重大决策事项,应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卢某未经报批、未依法委托评估就要求某粮油公司收购某商行股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1030万元,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并罚。审判机关对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三)全面审查,依法惩治粮食购销领域行贿犯罪。本案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行贿人王某某为给其实际控制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主动“围猎”包括卢某在内的粮食系统领导干部多达9人,多次行贿数额高达4000余万元;行贿人卢某某为在诉讼活动中获益,请托卢某向司法工作人员“打招呼”,并向卢某行贿367万余元。检察机关向监察机关发函要求出具其他涉案人员处理情况的说明。后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依托联席会议机制,对本案关联的行贿犯罪进行会商研判,认为行贿人王某某及其实际控制公司向多人行贿、多次行贿、巨额行贿,行贿人卢某某通过行贿干预司法活动,均属于行贿犯罪的重点查处对象。行贿犯罪主要发生在粮食购销领域等重点民生领域,行贿人通过行贿手段为企业经营谋取利益,营商环境遭到破坏。后检察机关对王某某及其实际控制公司以单位行贿罪等罪名提起公诉、对卢某某以行贿罪提起公诉,均获审判机关有罪判决。
(四)联动配合,同步开展追赃挽损工作。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配合监察机关对卢某及行贿人卢某某开展释法说理工作,动员二人积极退赃,后卢某某主动上缴代卢某保管的406万余元受贿款,卢某在一审宣判前通过家属退出了剩余赃款。针对卢某滥用职权犯罪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情况,检察机关配合监察机关及时冻结某经贸公司持有的1672万股某商行股权,后审判机关判决冻结在案的股权用于退赔国家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一)监检同向发力,有效夯实案件基础。粮食安全关系国计民生,是“国之大者”。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加强衔接配合、强化沟通协调,依托提前介入、联席会议等工作机制,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共同梳理案件取证疑点、难点,精准确定调查内容,有效提升案件办理质效。对卢某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充分论证,为审查起诉阶段准确适用法律奠定基础,以办案的实际成效巩固粮食购销领域腐败问题专项整治工作成果。
(二)厘清法律适用问题,准确把握案件定性。针对受贿行为较为隐蔽、受贿犯罪与渎职犯罪相交织等情况,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从行为性质本身对案件进行定性。投资型受贿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受贿人实际出资且由他人代持则更加掩人耳目,查办此类案件要把握权钱交易本质,重点审查受贿人是否实际承担市场风险,如果收受固定回报、不承担风险则与直接贿送钱款并无区别,依法以受贿罪追责。针对行贿人多盯紧国有粮食企业“钱袋子”的牟利动机,重点审查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是否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是否构成渎职犯罪,依法准确实行数罪并罚,确保精准有力打击受贿犯罪和渎职犯罪,为国家粮食安全提供司法保障。
(三)落实受贿行贿一起查,构建亲清政商关系。行贿犯罪是受贿犯罪的重要诱因,“围猎”腐蚀之风不刹,腐败增量难以有效遏制。检察机关深刻认识行贿犯罪的政治危害与社会危害,在严肃办理受贿案件的同时,注重对粮食购销领域行贿线索的分析研判,提高对行贿犯罪事实的认定和证据审查判断运用能力,配合监察机关依法惩治“深耕”当地粮食系统多年的行贿者,坚决斩断“围猎”之手,努力从源头上铲除贿赂问题滋生的土壤,推动粮食购销领域腐败问题有效治理。
(四)扎实履职尽责,加大追赃挽损力度。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要坚持追赃挽损与打击犯罪并重,协同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将追回赃款挽回损失作为办案工作的重要环节贯穿办案全过程,全面审查涉案财产来源,厘清权属关系,对于行贿人代为保管的受贿款依法从行贿人处追缴,用好用足法律手段最大限度挽回国有资产损失。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之四